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于雨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祖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俊松与被告陈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于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俊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5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现金,未约定利息。2020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30,000元欠款于2020年3月底偿还一半(即15,000元),剩余欠款在2020年4月份清偿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任何债务,且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祖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吴俊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双方未约定利息。2020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30,000元欠款于2020年3月底偿还一半(即15,000元),剩余欠款在2020年4月份清偿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任何债务,原告特诉请本院按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之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俊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祖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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