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显魁,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高兴,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沟5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仁,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

负责人:董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勇,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显魁诉被告李高兴、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李高兴、被告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仁、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显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高兴、可达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399635元(包括医药费3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1528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412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3000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确定金额。被扶养人刘先英已去世,故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二、判令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渝B×××××车是其与卢勇共同所有的,该车是挂靠在可达公司经营。渝B×××××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可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渝B×××××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渝B×××××车实际所有人是卢勇,挂靠可达公司经营。4.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为渝B×××××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判决,商业险部分按主次责任酌情判决。4.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5.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卢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6时50分许,李高兴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站破线(站街至破岩)3公里200米站街镇林歹村路段掉头时,与杨显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显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高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显魁负次要责任。

杨显魁受伤后于2020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3.右大腿大面积软组织脱套并缺损。4.右大腿挤压伤并大量肌肉挫伤部分毁损、坐骨神经损伤、腘动脉断裂栓塞。5.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6.挤压综合征。7.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并右小腿肌群坏死。8.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9.感染性休克。10.咯血原因:肺部侵袭性真菌感染及细菌感染及右大腿上段截肢术后等。李高兴支付杨显魁门诊费2618.8元。杨显魁住院期间医疗费360793.01元(其中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支付220000元、李高兴支付10000元、杨显魁支付130793.01元)。李高兴支付杨显魁现金6700元。

杨显魁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右大腿大面积软组织缺损行右大腿段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

假肢鉴定意见:(一)假肢配置,①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8500元/具。②带锁硅胶内衬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①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②带锁硅胶内衬套每二年更换一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杨显魁支付鉴定费3900元。

渝B×××××车登记所有人为可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卢勇、李高兴,卢勇、李高兴将渝B×××××车挂靠可达公司经营。渝B×××××车在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2月20日,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与杨显魁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20年2月20日起到2021年2月10日止,工作内容为杂工岗位。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为杨显魁支付工作保险(出具证明前48个月缴费情况[2016年11月-2020年10月])。

另查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9年人均预期寿命提高到77.3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显魁损失:1.医疗费363411.8元(360793元+2618.8元)。2.住院96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9600元。3.营养费45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护理费11545元(按居民服务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90日)。5.诉请误工费30600元,未超过按照采矿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71133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休息期天数180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60960元(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乘以20年再乘以50﹪计3609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9500元[①骨骼式大腿假肢费269500元(更换假肢费38500元/次×5次计192500元+修理费38500元×10%/年×20年计77000元):②带锁硅胶内衬套100000元(10000元/2年×20年计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付2500元。10.住宿费酌情支持1600元。11.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诉请手机损失未提交手机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3900元。上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8011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渝B×××××车在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高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显魁负次要责任。本案杨显魁损失1180116.8元,依法应由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在渝B×××××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杨显魁尚余损失1058116.8元(1180116.8元-122000元),本院酌情由李高兴承担本案事故损失1058116.8元的70%计740681.76元,扣减李高兴支付杨显魁门诊费2618.8元、住院治疗费10000元和现金6700元计721362.96元;由杨显魁自行承担本案事故损失1058116.8元的30%计317435.04元。

李高兴驾驶的渝B×××××车在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在渝B×××××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杨显魁损失721362.96元,扣减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20000元计501362.96元。合计支付金额为623362.96元(122000元+501362.9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显魁623362.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显魁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负担6658元;由原告杨显魁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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