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88519136T。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闫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闫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2500元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温家庄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100%罚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2500元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慧民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和贷款金额均无异议。2019年3月28日,我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之后我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正常结息。之后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元,现剩欠贷款本金42500元及部分利息。我同意给付原告剩欠贷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罚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寿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闫慧民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慧民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转贷通,贷款期限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此后,寿阳农商银行通过温家庄支行履行了向被告闫慧民发放贷款的义务。之后被告闫慧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元,现被告闫慧民尚欠原告寿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25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6864.13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81‰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慧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2500元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闫慧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算表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寿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闫慧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闫慧民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寿阳农商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1年2月8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5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6864.13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9.81‰计算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闫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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