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云,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陕西省留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坝万邦公司)与被告谢国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坝万邦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张少云,被告谢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留坝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至实际返还日利息损失(至起诉日约为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留坝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留坝县供销社)因扶贫资金短缺,通过其社财务人员闫某某同原告公司当时负责人谢国林联系,2017年9月12日从公司借款5万元。2019年3月27日留坝万邦公司经与留坝县供销社核实,得知该社于2017年9月底已将该款交给谢国林,但被告至今未向公司交回。被告谢国林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情况下收取公司款项而不退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国林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还参与无闲草堂运营,其垫付了娘家菜和无闲草堂的部分款项,且自己在留坝万邦公司任职期间尚有多笔费用未报销。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留坝县支行电子回单、留坝县XX社XX社出具的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留坝万邦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留坝万邦公司与杨某某共同成立留坝无闲草堂文化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谢国林参与经营管理。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10月28日四份报销单,证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谢国林任职留坝万邦公司负责人期间,尚有16564元差旅食宿费用未报销。上述证据为被告谢国林与留坝万邦公司之间的费用报销,应按照留坝万邦公司规定,走正常报销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单位明细账,证明被告谢国林为无闲草堂垫资57984.6元。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留坝县XX社XX社因扶贫资金短缺,与留坝万邦公司原负责人谢国林沟通,由留坝县供销社财务人员闫某某向留坝万邦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9月12日,留坝万邦公司向闫某某开户行留坝县XX社转款5万元。同年9月底,留坝县供销社以现金形式将5万元归还谢国林个人,并收回借条。2019年3月27日留坝万邦公司经与留坝县供销社核实后,确认谢国林未将5万元交回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谢国林收取了留坝县供销社归还留坝万邦公司的5万元借款后,未及时交还公司,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留坝万邦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留坝县供销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均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谢国林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该5万元的去向或受公司委托用于公司其他项目,故应将收取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留坝万邦公司。被告谢国林主张,自己在留坝万邦公司任职期间有多笔费用未报销且自己参与无闲草堂运营,垫付了娘家菜和无闲草堂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谢国林与留坝万邦公司的费用报销,应走公司正常报销途径解决,而为无闲草堂和娘家菜垫付费用,与本案无实际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留坝万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36.5元,由被告谢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