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逄浩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皮德荣,北京拓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1)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浩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逄浩洋于2021年5月3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麦子店派出所门口,醉酒后驾驶×××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逄浩洋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浩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逄浩洋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逄浩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逄浩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逄浩洋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逄浩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万 钧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牟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