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吴文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森与被告吴文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归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和利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文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约定利率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凭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文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森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文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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