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罪犯吴建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望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湘09刑更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湘09刑更2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异动后刑期至2022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余523.5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2021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卜雪梅 审 判 员 薛谷雨 审 判 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志华 书 记 员 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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