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舒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卫国与被告舒栋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栋良立即向黄卫国支付拖欠的工资301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3673.7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1391.84元,合计506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舒栋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黄卫国陆续在舒栋良承包的株洲、永兴等三个工程的麻石、焊接龙骨工作。完工后,舒栋良仅支付部分报酬。经双方结算,舒栋良于2014年6月3日向黄卫国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黄卫国安装工资33192元。2017年1月26日,舒栋良支付了3000元给黄卫国。此后,黄卫国多次催讨,舒栋良虽承诺归还款项,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
被告辩称
舒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黄卫国在舒栋良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麻石、焊接龙骨劳务工作。完工后,黄卫国找到舒栋良结算工资,舒栋良结算了部分工资给黄卫国。后黄卫国多次向舒栋良催讨工资,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算,舒栋良尚欠黄卫国工资33192元,舒栋良并向黄卫国出具欠条。2017年1月26日,舒栋良支付了3000元工资给黄卫国。后黄卫国催讨剩余工资,舒栋良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黄卫国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黄卫国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黄卫国虽未与舒栋良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据其与舒栋良的口头约定,负责舒栋良工程内麻石、焊接龙骨劳务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舒栋良理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向黄卫国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舒栋良应支付黄卫国工资为33192元,扣除舒栋良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元工资外,黄卫国要求舒栋良支付剩余工资款30192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卫国要求舒栋良支付工资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栋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卫国支付工资报酬30192元;
二、驳回原告黄卫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舒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