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晓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解晓伟,饶阳县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

第三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村民,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田晓令与被告王永桥、第三人王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令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被告王永桥、第三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将位于饶阳县肃衡路东农机局小区西两间两层门店楼过户到儿子王某2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一女王某1,××××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在饶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饶阳县肃衡路东农机局小区西有(南邻孔繁穗、北邻邹秋喜)两间两层门店楼一栋归儿子王某2所有。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房产过户其儿子王某2名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信守约定并切实履行。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桥辩称,原告要求把房屋过户给孩子是无理取闹,我答应把房子给王某2确实有这个承诺,是在百年之后,而不是现在,原告现在没有权利让我把房子给孩子,我要看孩子是否孝顺我,再决定是否给孩子。我把以前所有的存款都给了我的两个孩子了。原告跟我闹离婚的时候,为了挽回家庭,我借钱给了原告40万元,第二天原告找我离婚,我是在一气之下离的婚,当时协议写的什么,我没有看,我当时在气头上才和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

第三人辩称:我要求把房子过户给我,按照离婚协议履行。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4日登记离婚,将夫妻关系存续间的涉案房屋归儿子王某2所有。3、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位于饶阳县,建筑面积为144.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饶国用1999字第××号。现登记在被告名下。4、1999年7月土地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系婚后购买。

被告质证

被告王永桥、第三人王某2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我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才签的协议;对购买的地皮协议没有异议,购买的资金都是我自己拿的钱,房子是我盖的。我在生气的情况下签的离婚协议,我是在气头上签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999年7月土地买卖协议书,被告王永桥、第三人王某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协议,被告虽称是在气头上签的,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签字后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一女王某1,××××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在饶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饶阳县肃衡路东农机局小区西有(南邻孔繁穗、北邻邹秋喜)两间两层门店楼一栋归儿子王某2所有。涉案房产地皮是在1999年7月从邹秋喜处购买,2006年2月2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饶阳县肃衡路东农机局小区西有(南邻孔繁穗、北邻邹秋喜)两间两层门店楼一栋归儿子王某2所有”的约定请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第三人王某2名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饶阳县肃衡路东侧农机局小区西两间两层门店(南邻孔繁檀、北邻邹秋喜房产证号:饶房权证饶字第××号,土地证号:饶国用1999字第××号)过户到第三人王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王永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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