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一丹,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鑫誉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二祖北岸名居1东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志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鑫誉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达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志涛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加判鑫誉达瑞公司向刘志涛支付赔偿金34,998.75元;二、鑫誉达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志涛与鑫誉达瑞公司口头约定货款交纳数额以供货单载明金额为准。供货单随货款一同上交,上交供货单即表明客户货款已结清,货款未结清前可保留供货单和已收货款。货款交纳时间为工作日收到货款则次日缴纳,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收到货款则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交纳。小客户一般是货到付款,兴阳五金、建新五金、华夏五金(以下简称“三金”)是鑫誉达瑞公司的大客户,大客户需货量大,货值较高,货款无法一次性结清。依照前述约定,刘志涛在大客户货款付清前无需上交货款。刘志涛在“三金”客户付清货款前保管部分货款行为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涛未向公司缴纳已收取的销售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鑫誉达瑞公司答辩称,2020年间,刘志涛拒绝将其所收货款39231元交回公司,从而导致鑫誉达瑞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报警处理。在此情况下,刘志涛仍未将货款交回公司,故鑫誉达瑞公司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刘志涛的劳动关系。
刘志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鑫誉达瑞公司支付刘志涛2020年6月工资6500元;二、鑫誉达瑞公司向刘志涛支付赔偿金34998.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誉达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涛于2018年5月14日到鑫誉达瑞公司从事公牛产品的销售、搬运及送货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刘志涛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2020年6月28日,因刘志涛未及时将所收取的货款交给公司,鑫誉达瑞公司报警。当日,刘志涛被公司辞退。鑫誉达瑞公司未支付刘志涛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以及6月份工资。后刘志涛向新洲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誉达瑞公司向其支付2月、3月疫情期间生活费2100元、6月工资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新洲劳动仲裁委2020年10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裁决鑫誉达瑞公司一次性向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并驳回刘志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志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鑫誉达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志涛支付6月工资及6月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员工在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是其法定义务,但员工未办理工作交接并不是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法定事由,因此,鑫誉达瑞公司以刘志涛未办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为由拒不支付6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鑫誉达瑞公司对6月份工资数额有争议,后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鑫誉达瑞公司对刘志涛6月工资为65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刘志涛6月工资为6500元。故鑫誉达瑞公司应向刘志涛支付6月工资6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誉达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志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刘志涛、鑫誉达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鑫誉达瑞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严禁挪用公款,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刘志涛在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下,仍未向公司缴纳已收取的销售货款。鑫誉达瑞公司以刘志涛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刘志涛主张鑫誉达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誉达瑞公司一次性向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刘志涛、鑫誉达瑞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鑫誉达瑞公司向刘志涛支付2020年2月、3月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2020年6月工资6500元,以上金额合计8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刘志涛向本院提交支付宝交款记录,证明刘志涛在上班期间每天向公司转款。鑫誉达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包含鑫誉达瑞公司所主张的3万多元。本院查明,鑫誉达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鑫誉达瑞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三条第2项规定,员工严禁挪用公款,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一经发现,立即辞退处理。刘志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一员,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就负有遵章守纪的义务。据此,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可视为劳动合同附件,是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的内容起补充作用。本案中,刘志涛对鑫誉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鑫誉达瑞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管理制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管理制度可以作为鑫誉达瑞公司对刘志涛工作期间的管理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志涛存在未向公司缴纳已收取的销售货款的行为,且在鑫誉达瑞公司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下,仍未缴纳已收取的销售货款,故鑫誉达瑞公司依据管理制度解除与刘志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志涛要求鑫誉达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9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志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志涛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