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战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霞诉被告陈战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战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战线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元月份以来,被告陈战线多次因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海霞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陈战线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战线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述归还欠款时间。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战线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借条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归还时间;二、转款凭证九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条中的款项,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依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十七页。证明目的: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微信出具借条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陈战线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海霞和被告陈战线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战线因办厂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王海霞借款,原告王海霞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转款一笔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一笔30000元、一笔5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转款一笔10000元、一笔3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转款一笔10000元,2018年6月9日向被告转款一笔1000元、一笔4000元、一笔5000元,并于2019年元月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2月30日,被告以微信拍照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海霞20万人民币我保证在2020年元月五号还10万,剩下10万在2020年元月20号还齐借款人陈战线2019.12.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霞和被告陈战线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微信打印借条上并未显示利息约定内容,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战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战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张昕艳 审 判 员 胡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献春 书 记 员 王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