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守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陶基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守忠与被告陶基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基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基相立即偿还杨守忠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陶基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守忠与陶基相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日,陶基相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守忠借款7万元,陶基相向杨守忠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月息1分),陶基相口头承诺不久即还。后杨守忠催要借款,陶基相无理拒绝。杨守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陶基相未作答辩。 杨守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陶基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杨守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陶基相向杨守忠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杨守忠借款7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即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陶基相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陶基相向杨守忠出具借条,确认向杨守忠借款的事实,系陶基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杨守忠请求陶基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基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守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陶基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漆文意 书 记 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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