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05786734742N。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1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6MAODRT5J2K。
法定代表人:张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实际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以下简称作业本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实际经营者刘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所有涉案作品(具体详见作品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原创音乐节目。节目由众多演艺界巨星、资深艺人担任导师,对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均进行了精心设计,经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后期剪辑等完成。一经播出,热度不减,在观众中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歌机中收录了原告的上述涉案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上海灿星公司称赔偿数额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无书面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辩称
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4万元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上海灿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份,分别为(2020)沪长证经字第495号、第496号、第497号、第506号公证书,证实其对涉案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2018《中国好声音》(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享有著作权。
2.光盘一张。系被告侵权作品播放录像,证明被告侵权。录像中包含了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3.消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进行消费取证情况。
4.侵权的所有作品的歌名清单共计234首,证明被告侵权歌曲的数量。
5.提交原版《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光盘四盒,共计48张光盘,证明原版歌曲的声音影像情况。
被告作业本歌厅对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歌单有重复,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帐单中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9月份,对此持有异议。原告上海灿星公司回应称:2020年9月份是取证时间;歌单中的重复歌曲请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20)沪长证经字第495号,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发给上海灿星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向上海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好歌曲》第一季;著作权人:上海灿星公司;作者:上海灿星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1月3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7年1月6日。(2020)沪长证经字第496号,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发给上海灿星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向上海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好歌曲》第二季;著作权人:上海灿星公司;作者:上海灿星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2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7年1月6日。(2020)沪长证经字第497号,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给上海灿星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向上海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好歌曲》第三季;著作权人:上海灿星公司;作者:上海灿星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4月8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6年12月28日。(2020)沪长证经字第506号,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发给上海灿星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向上海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2018《中国好声音》;著作权人:上海灿星公司;作者:上海灿星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10月12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9年3月15日。证实原告对涉案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享有著作权;原版《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光盘证实了案涉原判歌曲声音影像情况;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侵权作品的歌名清单为234首,被告作业本歌厅庭审时提出质疑,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核对后称侵权歌曲数量为224首,经本院核对,侵权歌曲数量应为215首;消费凭证、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了原告取证消费过程,经查验,原告提交的视频通过了时间戳证书验证。上述视频文件证明取证人员2020年9月22日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通过KTV点播系统点播215首音乐电视作品。经过比对,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被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DVD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在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最终评判结果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灿星公司系《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著作权人。2020年9月22日,原告上海灿星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作业本歌厅进行消费取证,发现被告作业本歌厅在点歌机中收录了《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215首歌曲供公众点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等节目,每个节目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视听作品类别不同由当事人约定或由制作者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原件光碟、作品登记证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业本歌厅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权利性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立即停止侵犯《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21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作品清单);
二、保定市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竞秀区作业本歌厅恒祥大街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