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澧县锦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锦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临澧县望城街道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澧县望城街道永安村。 负责人:苏华昌,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姚绍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江正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江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江正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马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宋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澧县锦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临澧县望城街道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姚绍专、江正礼、江时平、江正初、马宗祥、宋自华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锦益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姚绍专、江正礼、江时平、江正初、马宗祥、宋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临澧县望城街道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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