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毅(系原告吴国丽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告:许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麦语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国丽与被告许祝明、麦语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祝明、麦语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止2021年3月4日为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写明:2020年9月4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7,500元,借款期限到时,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只支付7500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祝明、麦语嫣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补充提交证据3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许祝明转了97,500元,转账时扣除了2500元利息。被告许祝明、麦语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祝明、麦语嫣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6月4日,被告许祝明、麦语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利率为每月2.5%,利息共计7500元,全部本息于2020年9月4日一次性还。原告吴国丽于2020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许祝明97,5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月向原告偿还了共计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于2020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许祝明的借款仅有97,500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7,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二被告应于2020年9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祝明、麦语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丽偿还借款97,500元及以尚欠的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吴国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许祝明、麦语嫣负担1121元,原告吴国丽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