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060454258H
法定代表人:王海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1260213,身份证号130204198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力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的货款本金4066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10月2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0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长期为被告提供粉末涂料,由于双方长期合作,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日常交易习惯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按时结账。由于被告所欠货款累计较多未能及时结账,故2017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欠唐山森海化工塑粉款合计4066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邓力红在通话录音中,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40660元,但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力红长期从唐山森海化工公司购买金属粉末涂料。2014年4月17日,被告邓力红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4月17日欠唐山森海化工塑粉款合计40660元(肆万零陆佰陆拾元整)唐山恒则成自动化邓力红2017.9.5原森海化工现更名为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邓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清偿本金40660元及损失,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283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另查,森海化工即为唐山森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电话录音、欠条、(2020)冀0283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清偿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邓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森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06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0月21日开始至被告邓力红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邓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