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伏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东苑商业街2号楼西半部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伟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伏新与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伏新,被告徐州华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秀、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定合同》;2.判令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马伏新(甲方)与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定合同》,拟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凤凰花园2-2-1-102室住房,原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定金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装修合同主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多次磋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装修合同主合同未能签订。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定合同》,是促使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签订装修合同主合同。但双方就签订装修合同主合同虽然进行多次磋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签订主合同形成僵局,签订装修合同主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原因既不能归责于原告,也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订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定金2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华佑公司辩称,不希望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定金。我们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并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6日,原告马伏新(甲方)与被告徐州华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定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地址为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凰花园2-2-1-102。甲方享受徐州工厂店活动优惠政策1498套餐。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定金,该定金可冲抵甲方应缴纳的材料款和设计费。若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与乙方签署施工合同,则本合同效力至届满两年之日止,所受定金不予退还。甲方签署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相应付款义务后,即有权获得乙方承诺赠送的相应产品及服务(详见家电及配置清单)。甲方所缴纳的定金不退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遇建材价格调整,乙方需给甲方保价;超出此期限装修,不保价……。合同附件包括1.主材产品标准配置单,2.家电配置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附件华佑装饰一站式大全包装修配置清单载明了活动优惠价1498元/平方米以及装修内容、所用装修材料、家具等内容,原告在该附件客户签字处签名,乙方家装顾问签字处签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学顺”。合同附件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电配置清单121-140平方米载明:“1、家用电器赠送清单:创维55寸4K超清网络电视、美的对开门冰箱、小天鹅8公斤滚筒洗衣机。2、厨房电器赠送清单:老板油烟机、老板燃气灶、美的微波炉、美的电饭煲”。原告及张学顺分别在该家电配置清单上签名。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数份其配偶与被告公司职工联系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及其配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主张其一直与被告就订立装修合同主合同进行磋商,但由于对赠送家电的配置以及付款时间节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称其办公区展示了配置的家电,在签订预定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展示了配置的家电以及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就装饰装修合同条款无法于被告协商一致,不会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依据:1、赠送的家电对合同价格有重要影响,应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达成全面一致的结果,现双方意见相左,合同无法订立,其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告方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为前提,因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被告提供的系格式预定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举重以明轻,违约方都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违约的当事人更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伏新与被告徐州华佑公司签订的《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预定合同》及附件约定,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包括被告向原告赠送家用电器的约定,《预定合同》附件虽对家用电器的品牌或规格进行了明确,但并不具体,无法确定具体赠送家电的型号。根据附件载明,赠送的家电价值较高,对合同价格有重要影响,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现双方就赠送的家电型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主合同无法订立,其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为前提,因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约,故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签订的《预定合同》目的是为了签署装饰装修合同,现原告明确表示不会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预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预定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不能认定系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马伏新与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预定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伏新返还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州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延凤
人民陪审员 房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