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留坝县。
被告:钟有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宏诉被告钟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沃尔沃牌型号140号挖掘机一直对外出租,2020年6月被告在留坝县XX镇XX村新建民宿,因工程施工需要,经他人介绍被告联系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每天租赁费1200元,司机的工资、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车辆的副油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承诺工程施工至一半时给原告结算一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剩余挖掘机租赁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给原告。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挖掘机共30天,共计租赁费人民币3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没有给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020年9月28日原告在汉中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但被告称自己没有钱,主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两天就将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有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钟有全向原告张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宏挖掘机工时费人民币叁万陆千圆整小写¥36000.00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钟有全手写的本人签名、落款日期及身份证号,欠条金额及落款姓名均有捺印。后就上述款项,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宏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挖掘机工时费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但有明确的租赁费,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已经原、被告结算,租赁期已满,据原告陈述租赁期为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未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钟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