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单元11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624754975。

法定代表人:王湛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方磊。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757.33元(已扣减质保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15%,从2019年11月21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1份关于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期、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752065.71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止,被告只支付了6442705.09元,尚欠2309360.62元(含437603.29元质保金)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均是事实,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71757.33元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甲方和我公司未结算完,暂时没有钱给原告,待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河南中冶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原告承包工程中的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16.3条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其中16.3.1约定工程款按月按实结算,分包人即原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承包人即被告提交当月请款报表;16.3.2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支付前需扣除当月已完工程工作量的5%的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16.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60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调整了合同的暂定总价为9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8752065.71元,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结算协议书》、《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加以证明,其中完工结算书所附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明确记载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及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被告分6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442705.09元,尚欠2309360.62元(包含质保金)工程款没有支付,因质保期限没有届满,应扣减质保金8752065.71元×5%=437603.29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757.33元。为此原告提供银行收款回单6份证明收到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双方已经结算,对此被告未提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及质保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工程款1871757.33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而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71757.33元被告本应在2019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被告在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点时间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75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7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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