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谢祥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51256号关于第41357156号“好味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2月2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357156号“好味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好味屋”系列商标系原告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注册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诉争商标与第3534161号“好味!面包糠BREAD CRUM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286313号“味の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9422421号“U好味uhaow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8390301号“好味!面包糠BREAD CRUM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272658号“好末M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078297号“好の味のJINPAI CHE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34603464号“好口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9286389号“味の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29422422号“U好味uhaow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对于“好味屋”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均晚于原告在先商标。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357156。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肉;腌制蔬菜;豆腐;咖啡;茶;米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州市安多夫食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3534161。

3.申请日期:2003年4月2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可可制品;茶饮料;糖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9286313。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可可制品;茶饮料;糖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林建波。

2.申请号:29422421。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火腿;鱼制食品;蛋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深州市安多夫食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39030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糖;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敏捷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2.申请号:8272658。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年糕;包子;饺子。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8078297。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面包;面条;含淀粉产品等商品。

(七)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湖南金领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603464。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茶。

(八)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9286313。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含淀粉食物;食物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九)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林建波。

2.申请号:29422421。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火腿;鱼制食品;蛋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好味屋”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了显著识别文字“好味”“味屋”等近似文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好味屋”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宁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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