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鹏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发与被告刘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杨贵发购买玉米款2966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款10966元,春节前分四次还款8000元,还欠2966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刘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9月,被告刘鹏林在原告杨贵发处购买玉米,共购买三次,第一次2017年8月13日,第二次9月8日,第三次9月9日,合计欠款金额10960元,刘鹏林于2017年10月前偿还5000元,2018年春节前分三次偿还3000元,尚欠296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贵发与被告刘鹏林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鹏林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杨贵发要求刘鹏林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鹏林偿还原告杨贵发购买玉米款296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