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东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陈兴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东山与被告陈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瓦工工作,工资260.00元/天。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3天,工资合计85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借支4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45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被告之妻杨小红到庭,经向杨小红了解,双方对于工作天数33天没有异议,对已付工资4000.00元也没有异议,双方就工资标准意见不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马东山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董某1、王某、董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和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宣读),证明我给被告干活了,工种为瓦工,日工资为260.00元。董某1、董某2的证人证言内容是本人书写,王某的证人证言是我写的,王某签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原告马东山经案外人董某1介绍受雇于被告陈兴刚到被告承包的三道梁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为260.00元/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共计工作33天,工资合计8580.0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借支4000.00元,现尚欠工资4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尚欠工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60.00元/天,对工作天数、已付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45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东山工资4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兴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利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