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博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斌,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吴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朱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吴建军、朱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朱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吴建军、朱猛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息计52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军、朱猛军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采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吴建军系退伍军人。退伍后,被告吴建军为经营家政服务向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娄底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吴建军作为担保申请人(甲方)、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提供担保人(乙方)与被告朱猛军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内,期限为36个月以内的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丙方自愿同意向乙方提供人保作为反担保;丙方应向乙方保证担保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本息和展期利息的全部金额;如甲方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致使乙方被经办银行扣款偿还甲方借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及丙方追索,并通过丙方所在单位同意在财政逐月划扣其工资。同日,被告朱猛军向娄底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出具《担保书》并自愿为被告吴建军提供50000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5日,被告吴建军通过创业担保补贴50000元的审批。 2017年6月19日,被告吴建军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娄底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编号:4301413511706699104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担保方式为法人保证、保证金保证。2017年6月20日,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乙方)与邮储银行娄底分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编号:43014135617066391191),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吴建军与甲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债务本金为50000元,乙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日,邮储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吴建军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吴建军邮储银行娄底分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编号:4301413511706699104501)。 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建军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21年1月18日,邮储银行娄底分行在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账户上就吴建军的贷款划扣50000元贷款本金。2021年2月22日,邮储银行娄底分行以行内转账的方式在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账户上就吴建军的贷款划扣2600元逾期利息。同日,邮储银行娄底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被告吴建军与邮储银行娄底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301413511706699104501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21年2月22日结清。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中共娄底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娄委编[2019]103号文件,该文件将娄底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更名为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划入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全部职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的约定,代吴建军归还了邮储银行娄底分行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追偿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建军追偿其归还的邮储银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朱猛军与娄底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朱猛军应当为吴建军的借款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就业服务中心垫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0元,合计52600元; 二、被告朱猛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建军、朱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肖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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