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永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恒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长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长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恒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长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长坤向金马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26000元后,金马公司再协助安长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如安长坤不支付上述款项,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长坤负担。事实与理由:1.金马公司与安长坤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并未制作民事调解书,反而出具民事判决书。2.安长坤并未按约向金马公司给付剩余房款326000元,原审法院擅自收取该笔款项属于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长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金马公司与安长坤之间的诉前调解并未最终成功,所以转入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2.因安长坤并无金马公司银行账号,故安长坤请求将剩余房款326000元暂存于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滥用职权。
一审原告诉称
安长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立即协助安长坤办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20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安长坤与金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长坤购买金马公司开发的阳光名邸20幢1单元901室房屋,该房面积为119.25㎡,单价为4560.22元/㎡,总价为54380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17806元,剩余326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卖人金马公司应在2014年3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安长坤,并约定金马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马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安长坤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17806元,并全额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已超过90日。 安长坤于2021年4月16日将剩余购房款326000元缴纳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银行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马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安长坤已缴纳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故对安长坤要求金马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长坤办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小区20幢1单元9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安长坤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马公司是否应协助安长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应协助安长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由在于: 首先,安长坤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条件。安长坤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五条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其条款内容为“出卖人金马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金马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即金马公司协助安长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仅是“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而金马公司自2015年将案涉房屋交付安长坤使用,至今仍未按约定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马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安长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次,安长坤将剩余房款326000元暂存法院账户的做法并未损害金马公司权益。因安长坤并无金马公司账户信息,在金马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为保护金马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安长坤请求将剩余房款326000元暂存法院账户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未滥用职权。再者,金马公司与安长坤之间诉前调解并未能最终成功。金马公司虽在诉前调解阶段与安长坤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未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双方之间就调解事项仍存在争议,金马公司与安长坤之间的诉前调解并未能最终成功,在转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未出具民事调解书而是依法出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马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段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吴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