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丽宏大道南侧、三里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才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恭城县鸿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莲花镇莲花三街。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

负责人:宣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勇、桂林恭城县鸿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鸿宇石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蓝山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9)桂033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志勇赔偿上诉人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962.683万元,被上诉人桂林恭城县鸿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志勇将开采石场己取得的财产暂计3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返还给上诉人;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志勇赔偿因其阻拦上诉人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37.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5、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保全并无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保全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保全时聘请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足够预见到其诉讼结果不确定性,不应存在对其败诉风险认识不足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申请保全禁止案涉B矿点生产作业、禁止将己生产的石材产品外运,必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何志勇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何志勇不同意上诉人用资产置换保全标的,存在过错。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禁止生产、外运影响正常生产,导致损失,并提供价值135万元的不动产、65万的存款现金进行置换保全标的。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听证,被上诉人何志勇在明知保全会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不同意上诉人提供资产置换保全标的,亦不同意解除保全。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恭民初字第335号之一通知书,驳回上诉人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资产置换保全标的,亦不同意解除保全,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何志勇与上诉人开采案涉石场无关,其申请保全亦是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何志勇与财茂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且何志勇也并非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关于案涉石场《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故何志勇诉请要求蓝山石材公司将机械设备与工作人员撤离案涉石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何志勇与上诉人开采案涉石场无关,被上诉人何志勇保全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B矿点的采矿权,认定事实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上事实可以印证财茂公司对案涉石场获得合作开发经营的权利”,基于财茂公司与上诉人2008年5月11日订立的《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上诉人取得开采经营案涉石场的权利。因此,B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利属于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何志勇。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仅凭李雪林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前述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签订的客观存在的书面协议。何志勇主张其与财茂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又以其与财茂公司的合作经营权及其他资本要素与蓝山石材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案涉石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何志勇与财茂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且何志勇也并非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关于案涉石场《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故何志勇诉请要求蓝山石材公司将机械设备与工作人员撤离石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基于与财茂公司订立的《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获得B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利,而被上诉人何志勇并非财茂公司与上诉人关于案涉石场《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何志勇没有B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志勇与案涉石场无关。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再审民事判决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何志勇,执行回转的标的主要是蓝山石材公司依法返回涉案石场继续采矿作业,相反何志勇应当停止采矿作业、撤离涉案石场并返还开釆涉案石场己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恭城法院应重新立案,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何志勇在其于2011年1月30日与恭城镇天堂××村第六、九生产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租赁范围内,停止采矿作业并将机器设备、驻场员工等撤离,返还开采涉案石场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何志勇应返还案涉石场给上诉人开采,并应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亦充分说明,上诉人对案涉石场B矿点具有开采经营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求2、3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诉求2、3即要求被上诉人何志勇将开采石场己取得的财产暂计3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何志勇赔偿因其阻拦上诉人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37.6万元,诉请均系财产损失,本案立案案由也为财产损害纠纷。因此,财产保全损失,执行回转返还己取得财产和孳息,赔偿运输车辆损失均系属于财产损害,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志勇、恭城鸿宇石材公司辩称:1、财产损害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何志勇、恭城鸿宇石材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全面执行,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及担保,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何志勇、恭城鸿宇石材公司主观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涉案石场的土地租赁权和使用权依法由被上诉人何志勇、恭城鸿宇石材公司享有,上诉人无权在被上诉人何志勇、恭城鸿宇石材公司享有的土地权益上进行开采,况且这个采矿权一直登记在案外人昌泰石场名下,所以上诉人既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采矿权。3、上诉人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跟本案的财产损害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何志勇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志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何志勇的行为不符合侵权四个构成要件。1、被上诉人何志勇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0332民初335号,其申请程序合法,且提供了相应的保函作为担保。因此,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2、被上诉人何志勇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何志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何志勇与蓝山石材公司双方的合作关系;(2)蓝山石材公司停止采矿作业并将机械设备撤离。为此向法庭提供与黄德明签订《石场协议书》、与天堂坪村委第六、九生产队签订《合同》及《山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至于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作出判决,非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的。被上诉人何志勇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次,(2016)桂033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认定已解除合作关系,说明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何志勇第一诉讼请求,广西高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何志勇与上诉人就案涉石场经营存在合作关系系正确的,也认定合作关系已解除”,可见,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同时也认定已解除合同关系,明显支持被上诉人何志勇的第一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与再审判决的法院的评判意见、结果均有不同。那么,被上诉人何志勇及律师申请保全时又怎能预见判决的结果。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勇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裁定保全后,蓝山石材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蓝山石材公司有义务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勇存在主观过错,但到目前为止,蓝山石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志勇滥用诉权、恶意保全。3、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涉案石场的采矿权属于昌泰石场所有,昌泰石场系黄德明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何志勇与黄德明有合作协议,作为采矿权所有人昌泰石场及黄德明只承认与被上诉人何志勇合作的事实,否认与上诉人合作的事实。而从一审判决书评判内容来看:一审判决认定因黄德明依据与被上诉人何志勇的合作协议,才有被上诉人何志勇与上诉人的合作。这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依据。再审判决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那么,既然被上诉人何志勇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而且经过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上诉人无权继续在石场经营就应该撤出石场,所以,其根据不存在任何损失。二、上诉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不是《保单保函》中约定保全标的,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何志勇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交《保单保函》约定: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恭城镇天堂××村的齐家山小氹口厂场原料及半城品,保险金额为200万。可见,本案上诉人主张停产损失不是保单保函所约定的保全标的,即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而保单保函约定保全的石材,上诉人已拉走出售了,上诉人未主张保全石材存在任何损失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蓝山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志勇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962.683万元,被告恭城鸿宇石材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何志勇将开采石场已取得的财产暂计3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返还给原告;3、被告何志勇赔偿因其阻拦原告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37.6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光友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恭城××天堂村齐家山石灰石矿采矿权,位于恭城××天堂村齐家山,矿区范围面积0.044平方公里。2005年1月1日,黄光友与黄德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石场合同》,约定:合伙地点:恭城镇天堂坪齐家山小氹口,合伙开发产品:大理石、石灰石片石、碎石,合伙期限:暂定为六年,甲、乙双方各按50%出资,甲、乙双方有共等的权利。2006年2月15日,黄光友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经批准,原来的黄光友恭城镇天堂坪齐家山采石场变更为昌泰石场,将采矿权人名称由原来的黄光友变更为昌泰石场。同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昌泰石场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采矿权,位于恭城××天堂村,矿区范围面积0.0448平方公里。

2006年3月31日,天堂坪村第六、九生产队与财茂水泥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同意将集体所管辖的山场(齐家山)一处,提供给乙方开采石之场地,按老石场(一处宽叁拾米)四处石口进行开采,协议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1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恭政阅[2006]21号)并就涉案石场载明如下内容:会议原则同意县国土局编制的《恭城县恭城镇齐家山采石场等采矿权出让方案》中的三个石灰岩采石场出让方案,其中将恭城××天堂村齐家山采石场(原恭城镇昌泰石场)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财茂水泥公司,出让年限为3年。

2008年4月8日,财茂水泥公司由李雪林为代表与黄德明签订一份《石场协议书》,约定:一、石场以财茂公司为主向主管部门申请合法开采手续,以财茂公司为法人(即宁小可),但办证、验证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在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范围内,由黄德明负责一个采点,经营大理石的开发,财茂公司负责一个采点,开采生产水泥的原料;三、石场的界限:以齐家山石场的中间现有的石墙作划分点(即以兰家厂村的众人坟墓的石墙为界,石墙应保留作为该两个石场的划分线),石墙的北(至武警中队营房方向)为财茂公司开采点(简称B矿点),石墙以南由黄德明经营开采大理石的开采点(简称A矿点);四、石墙以北的经营权属财茂公司所有,石墙以南的石场经营权属黄德明所有。

2008年5月11日,财茂水泥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石灰石矿点碎石生产设备及厂房供乙方使用,由乙方独立生产经营,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矿点建设及设备费用40万元;二、甲方负责办理矿山开采手续及年检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山场和土地和各项补偿费用在合作期间由乙方承担,自项目合作之日起三年乙方每年固定分配给甲方利润6.8万元;六、合作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底止,合作期满,如乙方继续开采,甲方负责办理各项手续,乙方每年付给利润5万元,直到乙方不开采为终止日期。

2011年1月30日,天堂坪村第六、九生产队与何志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管辖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以承租的形式承租给乙方开采大理石,以及片石、碎石石料。(第三条)承租金采取压缩支付法:(即付款时限短,经营时间长),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元月30日止,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租金2万元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租金4万元整。(第五条)乙方在取得本矿山的经营权后,本矿山由乙方自行安排,不管乙方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方法开采,甲方都不得给予干涉。(第七条)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生产队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八条)本矿山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经营权属乙方所有,乙方对本矿山有经营自主权,出让权,转让权。(第十条)石场的界限南面以黄德明石场为界,北面长度一百六十米,纵向起止界为刘新德、刘新平现已承包地为界,由西方向东方延伸至东方后山平头山。(第十一条)东面与村民齐新德、齐新平现已经承包地为界。2012年5月15日,天堂坪村第六、九生产队与何志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山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山场租赁金的给付方式及数额进行变更并作出约定。

2012年12月20日,黄德明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确认石场经营权范围申请书》,申请人黄德明,被申请人财茂水泥公司,第三人黄财(才)苏。请求事项:依法核实确认恭城××天堂村地名为齐家山的石场,以兰家厂村众人墓地的石墙为界,石墙以南石场的经营权属申请人,石墙以北的石场经营权属被申请人,并责令第三人停止越界采石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石场分界线应以双方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第三人的石场是从被申请人处受让所得,其开采范围应以被申请人原开采经营的范围为限。

2015年12月18日,天堂坪村第六、九生产队与蓝山石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石场承租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管辖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以承租的形式承租给乙方开采大理石,以及片石、碎石石料。(第二条)承租期为十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上述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何翠华作为蓝山石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5年12月以后,何志勇与蓝山石材公司因石场经营权等问题产生矛盾,认为蓝山石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分配相应的利润,并私下与第六、九生产队另行签订了《石场承租协议》,侵犯其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2016年2月6日,黄德明与何志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长期以来一直以口头方式合作经营开采齐家村小氹口采石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自愿协商一致,特签订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双方合作开采的石场的采矿证办理在甲方投资设立的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名下,办理采矿证及年检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甲乙双方确认历年费用已按此约定分摊履行。2、采矿证包括两个采矿点,双方自行负责各自采矿点的资金投入,独自核算,自负盈亏。3、双方各自负责与相关土地权属方签订用地合同并各自承担相关费用。4、原来口头合作协议从2007年以来双方都遵守执行无异议。黄德明与何志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的《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经营的昌泰石场位于齐家山小氹口,该采石场办理在甲方名下,但实际为双方共同合作经营。2、昌泰石场包含两个采矿点,其中一个采矿点的位置靠近庄埠村犁头胆,另一个采矿点位置靠近武警中队。甲方负责开采A矿点,乙方负责开采B矿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5月25日,何志勇向蓝山石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载明:1、从即日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2、贵司从接收本通知之日,立即将机械设备、相关工作人员等清离石场。2016年5月28日,蓝山石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封立武予以签收。

另查明,1、昌泰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定期换发,从2006年2月至今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基本载明内容如下:采矿权人: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开采矿种:石灰岩、大理石;2016年5月12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恭城县恭城镇齐家山,投资人:黄德明。2、财茂水泥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与黄德明签订《石场协议书》后,主要是生产碎石销售,但并未以其名义办理采矿证,使用的是昌泰石场的采矿证。3、第六、九生产队现在的全称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天堂××村委第六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2016年5月,上述村民小组经集体表决,认为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及《山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同意继续履行。

该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何志勇于2011年1月30日与恭城镇天堂××村第六生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的租赁范围内,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停止采矿作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机械设备、驻场员工等撤离;二、驳回何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00元,由何志勇负担1000元,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本院查明

蓝山石材公司对(2016)桂0332民初335号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该院认定蓝山石材公司与何志勇存在合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同时认为该院判决蓝山石材公司停止采矿作业并将机械设备、驻场员工等撤离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对蓝山石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8月上旬作出(2017)桂03民终20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下旬,何志勇依据一、二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向蓝山石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蓝山石材公司主动交清判决书确定其负担的相关费用并将其机械设备、驻场员工撤离涉案石场范围。随后何志勇对案涉石场原开采的部分石材拉走,同时对案涉石场亦进行了部分开采。

蓝山石材公司对(2017)桂03民终2015号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28日,区高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区高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认为,一、关于蓝山石材公司与何志勇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何志勇与蓝山石材公司就案涉石场经营存在合作关系正确。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何志勇认为继续合作已失去积极意义,于2016年5月25日向蓝山石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行使解除权,蓝山石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何志勇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蓝山石材公司应否撤离案涉石场的问题。本案涉诉石场的采矿权属于昌泰石场,昌泰石场系黄德明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31日,财茂公司与原天堂坪村第六、九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财茂公司租用案涉石场所在土地。2006年11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恭政阅[2006]21号)就案涉石场载明:“……将恭城镇天堂××村齐家山石场(原恭城镇昌泰石场)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恭城财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年限为3年,出让底价为4万元……”。2008年4月8日,财茂公司由李雪林为代表与黄德明签订一份《石场协议书》,对案涉石场开采手续办理事宜、开采经营地界范围等进行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可以印证财茂公司对案涉石场获得合作开采经营的权利。2008年5月11日,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开采石场协议书》,就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对案涉石场的生产经营方式、费用承担、利润分配、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李雪林、黄才苏作为公司代表签名,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以来亦无纠纷。李雪林在一审中否认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称其不认识蓝山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才苏。高院认为,仅凭李雪林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前述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签订的客观存在的书面协议。何志勇主张其与财茂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又以其与财茂公司的合作经营权及其他资本要素与蓝山石材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案涉石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何志勇与财茂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且何志勇也并非财茂公司与蓝山石材公司关于案涉石场《合作开发石场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故何志勇诉请要求蓝山石材公司将机械设备与工作人员撤离案涉石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8年7月下旬作出(2018)桂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何志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3600元,均由何志勇负担。

再审判决生效后,蓝山石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回转,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区高院的再审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也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遂作出(2018)桂0332执228号执行裁定书,对蓝山石材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蓝山石材公司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桂执03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蓝山石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6日,蓝山石材公司向区高院提出执行申诉,区高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桂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2执22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三、申请执行人蓝山石材公司依据该院(2018)桂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回转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执行;四、在被执行人何志勇于2011年1月30日与恭城镇天堂××村第六生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租赁范围内,被执行人何志勇停止采矿作业并将机械设备、驻场员工等撤离。根据高院的执行裁定书,该院进行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何志勇将机械设备、驻场员工等撤离了案涉石场,并将(2018)桂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费用交清。

另查明,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5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载明:一、财产保全申请人:何志勇;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三、保险金额: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四、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何志勇与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因合作纠纷案,特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昌泰石材下属B矿点的生产作业,禁止外运该矿点现有的石材产品,并赔偿申请人损失。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五、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六、保全标的:被申请人所有的恭城镇天堂××村的齐家山小氹口石场原料及半成品。

2019年9月2日,蓝山石材公司以何志勇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蓝山石材公司申请对保全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何志勇开采石场取得的财产进行鉴定,因本案系对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进行审理,其他的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仅委托鉴定机构对保全期间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对象因被告何志勇申请诉讼保全造成原告经营及开采的恭城县恭城镇昌泰石场下属B矿点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9日(979天)期间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62.68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万元。

庭审中,蓝山石材公司增加诉请,即诉请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人在行使诉讼保全该项权利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如违法行使,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诉讼保全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因此,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判断诉中保全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应通过审查申请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予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以客观上的审理结果即以诉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评判标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志勇在(2016)桂0332民初335号一案诉讼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并获得法院的准许,且后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故其主观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属正常的诉讼行为,而非恶意诉讼,诉讼保全程序正当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之后,区高院的再审判决驳回了何志勇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胜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不确定的。因此,也不能以此确认何志勇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高院的再审判决虽然驳回了何志勇的诉讼请求,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诉石场为昌泰石场的B矿点,采矿权属于昌泰石场,涉诉石场所在的山场属恭城镇天堂××村第六生产队、第九生产队所有,该山场系被告何志勇租赁,昌泰石场与何志勇有合作关系,其将B矿点交由何志勇负责开采,原告此前与被告何志勇有合作关系,对B矿点石场开采未发生争议,但后在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何志勇向蓝山石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行使解除权,蓝山石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后,因原告没有B矿点的采矿权,其继续开采B矿点不合法,故其主张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且其继续对B矿点继续进行开采,势必侵害了何志勇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志勇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请诉中保全亦无不当。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诉中保全期间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62.683万元,但赔偿损失应基于被告何志勇对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由于被告何志勇申请保全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志勇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何志勇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恭城鸿宇石材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请1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2、3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要求赔偿的主体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17元,鉴定费550000元,由原告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何志勇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962.683万元,恭城鸿宇石材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何志勇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30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何志勇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37.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何志勇与蓝山石材公司就案涉石场经营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何志勇认为继续合作已失去意义,于2016年5月25日向蓝山石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行使解除权,蓝山石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后,何志勇与蓝山石材公司就B矿点的采矿权产生纠纷。何志勇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2016)桂0332民初335号一案诉讼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获得法院的准许。何志勇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诉讼保全程序正当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何志勇提起(2016)桂0332民初335号诉讼过程中申请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何志勇涉案保全行为没有过错,对蓝山石材公司不构成侵权正确。蓝山石材公司请求何志勇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962.683万元,恭城鸿宇石材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蓝山石材公司请求何志勇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962.683万元,与蓝山石材公司请求何志勇返还采石场已取得的财产、赔偿阻拦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赔偿的主体也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蓝山石材公司请求何志勇返还采石场已取得的财产、赔偿阻拦运输车辆造成的损失,蓝山石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山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17元,由上诉人蓝山县龙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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