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某。 被执行人:董某。 被执行人: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何某与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甘0522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445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立即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何某借款利息544544元;二、由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以(2020)甘0522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执行费7845元由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税务、保险等信息全面查控,发现董某、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无经营收入。董某名下车辆已被其他保全案件查封。再未发现董某与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共执行到位2600元,已由申请人领取。经查,董某与甘肃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书面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怀信 审判员 黄海祥 审判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