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平县民族中学教师,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通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平县旧州镇居民,住黄平县。 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门坝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仁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第三人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通国立即归还原告龙远洋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杨通国立即支付原告龙远洋借款利息13.5万元人民币(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000元/月×45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杨通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龙远洋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三项:请求判决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来的第三项变更为第四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通国因工程资金短缺,于2010年9月29日,以入股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龙远洋)加入甲方(杨通国)股金壹拾万元;2.乙方每月收股金红利叁仟元;3.工程风险由甲方自负,乙方只管入股分红;4.甲方用黄平县农贸市场入股资金担保;5.入股时间从公历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共计3个月时间;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至甲方付给乙方本金红利后结束。当天,原告就把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将其投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农贸市场(建设单位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股金10万元的收据(即2009年9月7日的股金)作为质押担保,交给原告。后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红利,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红利,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算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入股协议》实际上为借款协议,原告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因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特向法院起诉,敬请支持。
被告辩称
杨通国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金辉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共三项,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原告与杨通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是杨通国个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5万元的借贷纠纷,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对此已作了认可。因此,对上述一、二项诉求的审判结果,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公司股权变更纠纷,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之间不存在诉求竞合的法定要件。况且,原告已自行另案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因此,也请法院驳回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龙远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体情况;3.《工程入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和协议的内容,以及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固定支付红利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以农贸市场入股股金10万元作为质押;6.金辉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认可杨通国入股资金10万元用于金辉房地产开发前进广场项目,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7.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章程,拟证明金辉公司情况及杨通国是金辉公司股东之一。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及资格适格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询问第三人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一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杨通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或退还股金,且第三人的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5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因涉及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行为,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第三人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承诺为原、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通国作为甲方与原告龙远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入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急需工程资金周转,特请乙方参与入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入股资金协议如下:1.乙方加入甲方股金壹拾万元;2.乙方每月收股金红利叁仟元;3.工程风险由甲方自负,乙方只管入股分红;4.甲方用黄平县农贸市场入股资金担保;5.入股时间从公历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计3个月时间,总红利玖仟元,到时甲方本金红利一起付给乙方,否则甲方用其农贸市场入股金作抵押;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至甲方付给乙方本金红利后结束。”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在龙远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作工程入股金)”的借条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而是每月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之后,被告既没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9月4日、9月7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收取被告杨通国农贸市场入股金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上述入股金转入第三人金辉公司开发的黄平县新州镇前进广场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章程记载,被告杨通国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259.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远洋虽与被告杨通国签订有《工程入股协议》,但按协议内容,原告只管入股分红,而工程风险由被告负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红利”实为借款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上述约定利息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未支付利息的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0000元(2000元/月×45个月)。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将借款10万元用于第三人开发的工程项目,但该借款并不能视为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入股金,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第三人金辉公司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两项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原告在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中,又提出股权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通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通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远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龙远洋负担917元,由被告杨通国负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褚秀峰 审 判 员 孙郅坪 人民陪审员 刘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