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587132618B。

法定代表人:卢国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乃敏,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林,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宁乃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删除其微信朋友圈中侵犯原告名誉的信息、图片、言论及文章链接,消除影响。三、判决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贸易城”、“红豆社区”网络论坛、“天涯社区”网络论坛、钦州日报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在被告微信朋友圈、“红豆社区”网络论坛、“天涯社区”网络论坛上发布赔礼道歉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35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打印费742元(如原告产生其他项合理开支将继续计算)。六、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开始,被告(微信名:A广西钦州喜来乐二手车189××××4979,微信号:×××)为达到贬损、破坏原告名誉以打压原告经营的目的,恶意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贸易城”中,多次、大量、反复公开发布和转发带有不实内容和诽谤、诋毁、侮辱原告内容的文字、文章、图片、视频、文章链接,诽谤、诋毁、侮辱原告是“官商勾结”、“背后有保护伞”、“牛鬼蛇神”、“欺行霸市”、“市霸”、“行霸”、“奸商”甚至是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组织,诬告原告实施了贿赂犯罪并涉黑涉恶,并使用带有煽动性、蛊惑性的言辞诋毁原告是在“强奸”、“奴役”、“欺压”、“绑架”他人,对原告使用带辱骂性质的词语。被告更是在2019年8月25日的“宏进国际汽车贸易城”微信群中声称“现在我们必须要先把事情搞大了才出效果”,恶意侵权、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名誉、社会形象和正常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破坏。

被告多次在朋友圈或微信群中转发和散布的侵犯原告名誉的文章包括《黑暗的钦州二手车市场,刨根问底,谁在把控?》(来源为“红豆社区”)、《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来源为“红豆社区”)、《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喜悦的奴隶》(来源为“红豆社区”和“天涯社区”)等。

《黑暗的钦州二手车市场,刨根问底,谁在把控?》一文的基本内容和中心思想即是对原告进行诽谤、诋毁,特别体现在具有总结性的最后一段中诋毁原告为“欺行霸市的行霸”并诋毁原告存在“背后的保护伞”,《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一文的内容也与之类似。

《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喜悦的奴隶》该文一再诽谤原告存在“背后的保护伞”和“官商勾结”,直接诽谤原告“官商勾结、破坏秩序”、“喜悦公司已经是彻头彻尾的黑势力”,并编造、臆造“喜悦二手车市场以口头等多种形式对我们钦州市二手车商户发出警告:凡是参加宏进汽车城推介会的二手车商,将会不予以办理相关业务!这是赤裸裸的威胁、恐吓”、“7月21日,所有参加推介会的二手车商在前往喜悦二手车市场办理业务时,均遭到人为的、恶意的阻挠,并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相关业务,给我们造成严重损失”、“喜悦二手车市场串通车管所再次阻扰我们二手车商办理过户手续”、“难道不是车管所故意为喜悦站台,打压惩戒我们这些不听话的人”、“反映出其背后有相关部门、相关责任人充当保护伞”、“如果没有人给喜悦公司站台、没有人在背后帮忙背书,如果不是幕后有黑手支撑,区区一个微小企业又怎能独霸一个行业长达七年之久?如果没有足够的利益链条,又怎么会有人甘冒风险、顶风作案为其提供保护伞”、“面对喜悦公司明目张胆的垄断行为,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却对此不闻不问,甚至还出台各项政策对他们提供各种保护!”、“相关部门成了喜悦的定制衙门”等虚假内容,诋毁和污蔑“喜悦公司已经是彻头彻尾的黑势力”。

在内容含有大量诽谤、诋毁、侮辱原告文字的情况下,被告在公开网络平台和社交平台上发布、转发、散布、传播上述文章和文字的做法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

综上所述,被告出于恶意贬损原告名誉和社会形象的目的,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其朋友圈及公开微信群中,采取多种方式散布侮辱、诽谤、诋毁原告的文字和信息,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恳请法院公正判决,依法保障原告的名誉权益。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所发表的言论均是转发别人的,所有的链接所写的都是客观事实,发表真实情况相关内容是不对他人侵权的。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被告所转发关于本案事件的言论在2019年10月份都已经删除,不存在仍需删除的问题。如果要赔礼道歉,应该在被告所曾经发表相关内容的范围内,也就是微信朋友圈,其他的平台如钦州日报等都与被告发表的言论无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因为这次事件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其经营也没有受到影响。3、关于侵权费用,被告认为所谓的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都不是必然产生的。打印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这次事件,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及管理、代办机动车年检转户、入户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的个体。被告因对原告收取二手车交易服务费和服务态度不满,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通过其个人微信名为“A广西钦州喜来乐二手车189××××4979”、微信号为“×××”的微信发表朋友圈,多次转发了来源于红豆社区的文章《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某二手车的奴隶!》、《黑暗的钦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刨根问底,谁在把控?》,来源于天涯社区的文章《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喜悦的奴隶!》,并多次发表朋友圈称原告“官商勾结”、存在“市场垄断行为”、“宰割钦州市民”、“欺压百姓”。同时被告在微信群“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转发了来源于红豆社区的文章《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在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商贸城”转发了来源于红豆社区的文章《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黑暗的钦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刨根问底,谁在把控?》以及来源于天涯社区的文章《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喜悦的奴隶!》。

其中,《钦州商贩:我被“强奸”了七年!》一文称,原告“垄断经营”、存在“保护伞”、“官商勾结,破坏秩序”、“是黑势力”。《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某二手车的奴隶!》及《血泪控诉:我们都是钦州喜悦的奴隶!》均称,原告“垄断市场,谋取暴利”、“官商勾结,破坏秩序”、是“黑势力”、存在“保护伞”。《黑暗的钦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刨根问底,谁在把控?》一文称,原告“欺行霸市”、存在“保护伞”。

原告为制止被告黄某某上述侵权行为和案外人赵应喜、李金柏、邓志刚等人相类似行为,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证据材料打印费7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公司或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的信息、图片、言论及文章链接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公证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材料打印费7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本案中,因为二手车交易服务费和服务态度引发的微信指责、朋友圈评论等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虑微信发布的背景、内容、微信言论的特点、当事人主观侵权恶意、注意义务、言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朋友圈和“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商贸城”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和转发的文章链接,主要是针对原告收取二手车交易服务费和服务态度的不满发布了侮辱、贬低原告的信息,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其朋友圈中已有侮辱性信息、图片、言论及文章链接,并在其朋友圈及“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商贸城”微信群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仅是转发了“红豆社区”、“天涯社区”网络论坛的文章链接,并未在该论坛发表文章或评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红豆社区”、“天涯社区”进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钦州日报发布赔礼道歉公告的诉请,因被告仅是在其个人朋友圈和所在的“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商贸城”微信群发表侮辱、贬低原告的信息,其影响力并不及于钦州广大受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犯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100000元的财产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通过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经营受损是必然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聘用律师维权,由此产生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证据材料打印费,应视为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被告应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证据材料打印费不仅仅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还涉及他人行为,本院应酌情支持公证费22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材料打印费185元。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删除微信朋友圈对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有的侮辱性信息、图片、言论及文章链接;

二、被告黄某某就侵害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名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微信朋友圈及“钦州二手车资源共享群”微信群、“宏进国际汽车商贸城”微信群向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十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证费22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打印费185元,合计4410元;

四、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预交1574元),由原告钦州市喜悦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8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召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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