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聚,男,汉族,1948年8月,现住邓州市。 被告:刘峰,男,汉族,1974年1月,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立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聚与被告刘峰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聚与被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联建协议》解除行为的效力,庭审后改为判决解除《房屋联建协议》、《房屋联建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刘峰因不能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约定,依法应当解除《房屋联建协议》。 1、被告刘峰拒不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约定,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该合作开发合同行为无效。 2、被告刘峰拒不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约定,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1、被告刘峰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涉案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的宅基地。 2、被告刘峰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办理建房手续的有效证件,乙方(被告)负责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及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建房手续办理后,择日动工前10日,甲方协助乙方清理现场拆除旧房。 3、被告刘峰拒不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虚构审批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收、变更,转让、准建审批手续。违背诚实、守信规则。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准用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被告刘峰拒不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峰明知绝对不能实现合同约定而为之。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拥有解释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和对方协商一致,即当事人可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1、原告早在2017年采用张贴、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刘峰履行《房屋联建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约定。“限期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及其房屋准建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利”。被告刘峰采取拒收,不回复、不答复方式。拒不履行协议约定。 2、原告又于2021年4月29日限期告知、采用张贴、短信、邮寄等方式再次告知刘峰:《房屋联建协议》已十二年,你未履行协议约定,“虚构审批事实”拆甲方门面房8间、住宅房12间,据为己有,你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占”,特告知你十日内搬出侵占甲方的房屋,逾期将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刘峰再次采取拒收、不回复、不答复。拒不履行协议约定。 3、原告第三次短信通知被告刘峰依法解除《房屋联建协议》行为的效力,限期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至今不回复、不起诉。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金聚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房屋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3页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3.被告刘峰出具的:2008年3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凭条,及其两个收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办证活动费用及有效不动产权证。第二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案例(2013)民申字第252号,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案例;3.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金聚申请的答复”。第三组证据:1.2017年7月《告知书》、张贴、邮寄4页;2.2021年4月再次告知被告刘峰:《告知书》、张贴、邮寄、电话、短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峰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原告张金聚与被告刘峰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张金聚位于邓州市处与被告刘峰进行联建,原告张金聚提供地皮,被告刘峰投入资金,并约定了手续办理、建房结构、尺寸标准、分配方案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联建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继续有效,并约定了证件交付等其它事项。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联建再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协议及原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并对原协议中建筑面积、费用承担、房屋分配等问题做了补充。三份协议均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2007年9月及10月,邓州市规划局向张金聚下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通知单及规划红线图,后刘峰投入资金施工,现房屋已建成七层并竣工,未向外出售,张金聚在内居住。 另查明:1、原告张金聚与被告刘峰联建的土地位于邓州市杨埠口,涉及张金聚及其弟弟张金富,1999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向其二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至今未变更,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原告张金聚及张金富名下。2008年2月及4月,张金聚、张金富及其他兄妹达成协议,并由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见证,张金富所有的老宅基置换给张金聚所有、使用。2、2003年3月,邓州市人民政府发出邓政(2003)57号文件,重新界定邓州市建成区范围,本案争议土地被划入建成区范围内。3、2008年10月1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邓土分征字(2008)344号文件,以张金聚、张金富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由,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13.6800万元。2013年9月21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以上述文件未送达张金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撤销了该文件。此外,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413号判决书、南阳市中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90号判决书、南阳市中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78号判决书、南阳市中院(2019)豫13民终3127号裁定书、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0724号裁定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宛检民(行)监【2019】41130000014号,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均驳回对原告张金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遂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立案和庭审时的请求为:依法确认《房屋联建协议》解除行为的效力;庭审后书面要求诉讼请求改为解除《房屋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历经三级法院的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为“有效合同”;如原告张金聚认为前述生效裁判文书错误,应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原告张金聚认为被告刘峰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应在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已十多年,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确认为有效合同的有关法律文书业已生效多年。原告张金聚现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与之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同,但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之前多个生效裁判结果,应属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告于立案及庭审时的诉讼请求已变更,而且不明确具体并属否定以前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亦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并参照其他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金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金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