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武更斌,男,****年**月**日出生,现羁押在北镇。

被告:李玉玲,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齐与被告武更斌、李玉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被告武更斌、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五项;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经贵院调解离婚。被告武更斌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李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李齐于2015年9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被告李玉玲、武更斌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约定二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玉玲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更斌辩称,我不同意撤销辽河基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五项,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被告李玉玲辩称,我与武更斌的离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可以撤销。一、我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当时不知道李齐这件事,而李齐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二、李齐的债务与我无关,已被(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27号判决书确认,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我与武更斌作出的财产分割与本案无关,且我有证据证明武更斌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四、我与武更斌的婚生女儿武小凡正在上高中,花销较大,而我没有正式工作,生活比较困难。五、武更斌当初因刑事犯罪被执行了两辆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其个人的犯罪而无限制执行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调解书涉及的财产应为我个人财产。六、因我们调解离婚财产均归我所有,所以放弃了抚养费,请求用武更斌的住房公积金折抵抚养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文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李玉玲提交的武更斌书写的证明,虽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更斌与被告李玉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双方约定:一、原告李玉玲、被告武更斌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武小凡由原告李玉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玉玲自行承担;三、被告武更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99016.98元归原告李玉玲所有;四、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产权证号:盘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1套归原告李玉玲所有;五、被告武更斌与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认购书》上的权益归原告李玉玲所有;六、其他无争议。被告武更斌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李齐借款30万元,因未及时还款,李齐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更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玉玲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五项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武更斌向原告李齐借款30万元,应按规定按时还款。被告武更斌未提交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李齐债务的证据,其在离婚诉讼时,明知具有债务,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被告李玉玲,导致李齐的债权无法实现,确实损害了李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第三、四、五项关于财产处分约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玉玲的第五项答辩意见,因当时双方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玉玲的第六项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武更斌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其应得的财产自愿赠与被告李玉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齐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四、五项财产处分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更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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