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男。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信公司)、第三人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房产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漕河泾房产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8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平、被告漕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第三人漕河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漕河泾房产公司持有的漕信公司4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的225万元出资)属于佳信公司所有;2.判决漕信公司和漕河泾房产公司协助佳信公司将漕河泾房产公司持有的漕信公司45%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佳信公司名下。

事实与理由:1996年期间,佳信公司准备在上海市徐汇区成立一家公司,考虑到税收属地化等原因,佳信公司决定和当时街道下属集体企业即漕河泾房产公司共同设立漕信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准备登记为佳信公司出资275万元,持股比例55%,漕河泾房产公司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45%,但约定漕河泾房产公司实际不出资,注册资本均由佳信公司缴纳。

1996年3月20日,佳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缴纳了500万元出资,实际缴纳了漕信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同年3月27日,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漕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实缴到位。同年5月3日,漕信公司经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并完成工商登记,出资登记为佳信公司出资275万元、持股比例55%,漕河泾房产公司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45%。1997年2月17日,上海浦东新区兴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浦兴审财(1997)56号《关于佳信公司1996年度会计报表的检查验证的报告》,载明:经审验,贵公司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中有500万元是对外投资准备筹建漕信公司,应转入长期投资账户进行核算。

2009年5月20日,佳信公司与漕河泾房产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漕信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双方确认漕信公司注册资本金实际全部为佳信公司出资,漕河泾房产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的事实。直至起诉时,漕信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佳信公司认为,漕信公司成立前后,漕河泾房产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自始至终为佳信公司代持漕信公司股权,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遂涉诉。

漕信公司承认佳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佳信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理由。

第三人述称

漕河泾房产公司述称,同意佳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漕河泾房产公司确认其持有的漕信公司股权实际均由佳信公司出资。漕河泾房产公司从未参与漕信公司经营,亦从未享受分红,现同意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佳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据、《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投资额证明》、漕信公司工商备案材料、《关于佳信公司1996年度会计报表的检查验证的报告》《关于漕信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审理中,漕河泾房产公司申请就《关于漕信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加盖的漕河泾房产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2021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关于漕信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上需检的“漕河泾房产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本次鉴定的费用16,500元系由漕河泾房产公司预付,漕河泾房产公司同意自担鉴定费。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佳信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漕信公司及漕河泾房产公司均承认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漕信公司设立时的全部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均由佳信公司实际出资,漕河泾房产公司仅提供名义股东的身份,且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结构至今均未有变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漕河泾房产公司并未参与公司管理,亦未分取过红利,故本院对漕河泾房产公司仅为漕信公司的名义股东,替佳信公司代持45%股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审理中,漕河泾房产公司自愿负担本案鉴定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45%股权(对应5,000,000元注册资本中的2,250,000元出资)归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出资金额为2,250,000元、占注册资本45%的股权变更至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将以上变更登记事项记载于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将股东名称由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漕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500元,由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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