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申诉人):刘静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汲滩新天地项目部。 负责人:王存志,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静亚诉原审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豫13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本案原审确有错误,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刘静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方的汲滩新天地项目建房工程完工,因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其2#楼202号房抵押,同时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并向原告搭有借款协议和借款息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套房子卖出,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缺席,无法与原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加盖有汲滩新天地项目部公章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息条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与原件相符,且与证人耿某、刘某证实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中,依据采信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在邓州市汲滩派出所东临开发“汲滩新天地”商住房屋项目。因经费紧张,被告负责人王存志指示项目总经理耿某筹借资金。耿某通过施工人(包工头)刘某向原告刘静亚借现金20万,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4%)。被告财务处一游姓经理经手于同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内容显示:经双方协商以汲滩新天地2#楼202号商铺作为抵押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至2016年4月17日),4月17日如本金未付原告,被告房屋以20万价格归原告所有。当天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息条1份,内容显示每月息钱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原审中本院认为: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因开发房屋项目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刘静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要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月息钱8000元(即月息4分)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静亚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无组织机构代码、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汲滩新天地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并非法人主体,故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判决由“汲滩新天地项目部”偿还原审原告欠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因本案现系再审程序,故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刘静亚的起诉,待明确被告主体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静亚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退回原审原告刘静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洪龙 审 判 员 王彦华 审 判 员 周玲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