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北侧。
负责人:张兆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瑶,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季德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徐树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陆凡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徐维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张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季德玉,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邮储银行)与被告季德玉、徐树侠、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瑶、张苗,被告暨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德玉、张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侠、陆凡凡、徐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季德玉、徐树侠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7525.16元,其中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12525.1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季德玉、徐树侠、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新沂邮储银行与季德玉、徐树侠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沂邮储银行向季德玉、徐树侠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季德玉、徐树侠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18年8月1日,恒盛公司向新沂邮储银行出具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担保函。2018年8月17日,新沂邮储银行与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11日,季德玉、徐树侠申请支用20万元,新沂邮储银行按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但季德玉、徐树侠在借款后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季德玉、徐树侠的拖欠行为给新沂邮储银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新沂邮储银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季德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贷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积极筹钱还款。
张兆兵辩称,担保签字属实,本人会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
恒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尽量偿还。
徐树侠、陆凡凡、徐维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新沂邮储银行与季德玉、徐树侠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该行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新沂邮储银行向季德玉、徐树侠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季德玉、徐树侠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8年8月1日,新沂恒盛木业公司向新沂邮储银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8月17日,新沂邮储银行与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9年9月11日,季德玉与新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沂邮储银行向季德玉发放贷款20。借款到期后,季德玉、徐树侠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21年2月3日,季德玉、徐树侠尚欠新沂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252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沂邮储银行与季德玉、徐树侠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季德玉、徐树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在季德玉、徐树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新沂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德玉、徐树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12525.16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季德玉、徐树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季德玉、徐树侠、陆凡凡、徐维红、张兆兵、新沂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