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87××××××××。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 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0××××××××。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邓某某于(2020)辽010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定金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及执行费。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邓某某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公积金、证券、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于2021年5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辽宁农村信用社、财付通各一个账户,并于2021年8月16日对上述账户进行扣划得款486.32元;3、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4、到工商登记部门查找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信息;5、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措施;6、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共执行到位48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至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综上,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至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胜岩 审判员 秦 木 审判员 张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