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袁庆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龙家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超与被告袁庆辉、龙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超、被告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家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化肥款74400元,并按月利率3.5%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莫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化肥款72800元,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莫超与被告袁庆辉系同学关系。被告袁庆辉、龙家发共同经营火龙果基地。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2日、5月22日、7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化肥款合计77400元。被告支付化肥款3000元后,尚欠74400元。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莫超收执,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并按月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袁庆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无能力支付化肥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龙家发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莫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收据》原件二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5月22日、7月18日向原告购买化肥欠货款74400元。
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化肥款是74400元,其余款项是双方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化肥款,并按月利率三分五支付欠款利息。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了,现在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以货款单载明的74400元为准。
5.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化肥款74400元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无关系。
经被告袁庆辉质证认为,对原告莫超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2日的《收据》中载明运费1600元系袁庆辉代其垫付,应从化肥款中扣除。
被告质证
被告袁庆辉、龙家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超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超与袁庆辉系同学关系。袁庆辉与龙家发系朋友关系。袁庆辉、龙家发共同经营火龙果基地。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6年4月2日、5月22日、7月18日三次向莫超购买化肥,化肥款合计77400元。2016年7月18日,二被告支付化肥款3000元后,尚欠化肥款74400元。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交莫超收执,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化肥款,并按月利率三分五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化肥款744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日,袁庆辉代莫超垫付运费1600元。莫超当庭表示同意扣减运费1600元,由二被告支付化肥款72800元,该款项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纠纷产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莫超与被告袁庆辉、龙家发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莫超已履行完交付化肥的义务,被告袁庆辉、龙家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莫超主张被告袁庆辉、龙家发支付化肥款7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参照起诉时(2021年1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龙家发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及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庆辉、龙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莫超化肥款728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袁庆辉、龙家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