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洪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肖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曹洪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祥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沟23号。 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曹洪意、肖婷婷诉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意、肖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447,287元,2020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洪意与原告肖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祥金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曹洪意借款46万元,用于其公司周转,约定月息5%,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赵芝伟将该款46万元通过其尾号81726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贾祥金指定的肖欢欢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后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按照息转本后金额76万元,按照月利率3%,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还款期满,被告仍然没有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被告按照月息3%已支付的利息236,000元(513天),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除应偿还本金46万元外,按照2%月利率应当再支付利息275,687元(637天),以后的利息应当根据本金4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2016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肖婷婷处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原告肖婷婷将该款20万元通过其尾号79579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贾祥金指定的十堰市元增工贸有限公司尾号77788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按照息转本后金额36万元,按照月利率2%,在2019年4月19日前还清本息。但还款期满,被告仍然没有清偿。扣除被告按照月息3%已支付的利息40,400(200天),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除应偿还本金20万元外,按照2%月利率应当再支付利息171,600元(1302天),以后的利息应当根据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曹洪意、肖婷婷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洪意、肖婷婷系夫妻。2016年3月19日,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婷婷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肖婷婷向被告指定的十堰市元增工贸有限公司尾号7778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核算后,共同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婷婷36万元整,月利率2%,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出具上述借条同时,被告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并签章出具了20万元借款的本息核算表。 2017年1月13日,被告贾祥金向原告曹洪意借款46万元,约定月息5%,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曹洪意委托案外人赵芝伟将46万元借款通过赵芝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贾祥金指定的肖欢欢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9月20日,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46万元借款本息核算后,由被告贾祥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贾祥金由于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柳林实业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案而支付诉讼及律师费所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9月20日向曹洪意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月息3%,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出具上述借条同时,被告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并签章出具了46万元借款的本息核算表。 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还款6,000元、2016年10月19日还款16,000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4万元、2018年4月22日还款3万元、2018年10月19日还款18,4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16,000元,共计276,400元。原告曹洪意、肖婷婷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夫妇两次借款共计66万元,并已还款276,400元,有借条、利息计算表、转款凭证、赵芝伟出具的《转款说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借款属实,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越了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原告超过司法保护上限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内,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9年8月19日,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借款本金658,133.33元、到期利息184,138.84元。 综上所述,原告曹洪意、肖婷婷与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借款658,133.3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184,138.84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8,1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66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8,786元,由原告曹洪意、肖婷婷共同负担2,766元、被告贾祥金、十堰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恩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