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孔庆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杨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国胜立即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588.36元、利息5550.96元、罚息15313.73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27453.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立约信息:2018年5月30日,杨国胜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T3403201801562630的《额度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国胜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贷款执行10%的固定年利率,即日利率0.0277778%;到期应付而未付额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3.合同履行:民生银行依据杨国胜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向杨国胜本人的民生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20日,每月10日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10%,罚息执行年利率15%。杨国胜自2020年5月1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20年5月开始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0年7月31日,杨国胜尚欠借款本金499588.36元、利息5550.96元、罚息14987.65元、利息的复利183.88元、罚息的复利142.2元。

4.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杨国胜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民生银行要求杨国胜清偿借款本金499588.36元、支付利息555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主张的逾期罚息15313.73元包含了本金的罚息14987.65元、利息的复利183.88元、罚息的复利142.2元,民生银行既主张利息的复利,又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本金的罚息及以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99588.36元、利息5550.96元、罚息14987.65元、复利183.8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7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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