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涛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李国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德,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华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5733201080,住所贵州省榕江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然财。
第三人:李玉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审理经过 原告周涛锋、李国欣与被告贵州华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宏木业公司)、第三人李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然财、第三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周涛锋、李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合伙专用账户(开户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周涛锋,账号:62×××52)支付木材款23222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金额23222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1年期)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38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项合计254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玉清于2019年1月4日签订木材购销合伙协议,约定在贵州省榕江县(但不限于榕江)购入不少于2万立方米木材,在此额度内双方任一木材购销行为都自动视为双方共同行为。购销木材所需款项由原告筹资,合伙收益由双方各50%分享。2018年12月11日,第三人李玉清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甲方(李玉清)将姚秀云、杨秀兵、杨秀宏所有的三片林木总计300多立方米木材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了木材交易价格、木材规格、付款方式时间以及其他约定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涛锋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1月5日向林农石成月(杨秀宏妻子)支付购林木款128000元;于2019年1月7日向林农姚秀云支付购林木款45800元;于2019年1月7日向林农杨秀兵支付购林木款97660元(马翰文代收);于2019年1月15日向林农姚秀云支付伐木费138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第三人李玉清支付修山路款12000元,五笔款项合计297260元。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过程中,第三人李玉清分别于2019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9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交付木材共计263.0978立方米,价款为224549元。原告李国欣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交付木材共计177.5986立方米,价款为152671元。原告和第三人李玉清合计向被告销售木材按协议约定结算应得价款共计377220元,扣除第三人李玉清已经向被告领取款额145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木材价款232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以与原告没有木材购销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玉清系合伙向林农购买林木销售给被告,这一事实既有原告与第三人李玉清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又有原告向林农姚秀云等人直接支付购买林木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同时,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豫1202民初3741号、【2020】豫12民终869号),均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玉清共同向林农姚秀云、杨秀宏、杨秀兵等人购买林木,后将木材销售给被告的行为系合伙关系;同时判决第三人李玉清应将其从被告处领取的木材款145000元交付到双方合伙专用账户(开户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周涛锋,账号:62×××52)。据此,被告欠付原告及第三人李玉清向其销售木材价款共计232220元,属原告和第三人李玉清的合伙财产,应按照原告和第三人李玉清的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到上述指定的合伙专用账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木材款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 华宏木业公司辩称,首先,第三人与我公司的木材购销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签订合伙协议,故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其次,第三人李玉清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应付价款未确定,我公司无法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因李玉清在采伐本案林木时拖欠民工工资,榕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我公司,要求扣留民工工资10余万元,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20余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玉清述称,我和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1日,在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本案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向被告华宏木业公司所领取的10万元定金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果将华宏木业公司应付款项认定为合伙收入,原告应当先将我垫付的资金和尚欠民工工资及修路费等因采伐木材支出的费用支付给我,原告拒不承认采伐支出,我也不同意将本案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李玉清与榕江县平阳乡硐里村村民姚秀云签订《山林转让协议》,李玉清购买姚秀云山林一幅,价格48800元,李玉清支付定金2000元。2018年11月5日,李玉清与榕江县平阳乡硐里村村民杨秀宏签订《山林转让协议》,购买杨秀宏山林二幅,价格168000元,李玉清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日,李玉清与榕江县平阳乡硐里村村民杨秀兵签订《山林转让协议》,购买杨秀兵山林一幅,价格104660元,支付定金7000元。
2018年12月11日,李玉清与华宏木业公司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协议》,约定李玉清向华宏木业公司销售位于平阳乡硐里村三处山林的木材,采伐证名分别为姚秀云、杨秀宏、杨秀兵,规格材共355.07立方米、非规格材30.43立方米。李玉清当日收取华宏木业定金100000元。
2019年1月4日,周涛锋、李国欣作为甲方,李玉清、马翰文作为乙方,签订《甲乙双方木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议于贵州榕江(但不限于榕江)购入两万立方米木材,在此限度内双方的任一木材购销行为都自动视为双方共同行为;购销林木所需款项由甲方筹资,合作收益由甲乙双方各50%分享,收益分配时段由甲方决定;甲方设立专门账号,所有购销往来款项由甲方审核收支;甲方对乙方的购销行为具有否决权,大项购销行为由甲方参与;乙方有义务自签订协议后360日内办妥不少于两万立方米木材的收购协议和采伐证;购销行为中的可控因素损失,比如被盗损失,欺骗损失由乙方承担;恶意违反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协议的争端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司法机关处理。
2019年1月30日,李玉清与周涛锋签订《甲乙双方木材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办理一立方米伐木证,甲方提供20元业务费,并计入购销成本,车辆燃油费按公里数核算;乙方确保甲方投资回报净利率在40%以上,销售资金如期回笼。
2019年1月5日,周涛锋向杨秀宏的妻子石成月账户内汇入128000元。2019年1月7日,周涛锋向姚秀云账户内汇入45800元,向马翰文账户内汇入97660元,由马翰文转付给杨秀兵。2019年1月15日,周涛锋向姚秀云账户汇入13800元。2019年1月25日,周涛锋向李玉清账户汇入12000元。
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李玉清从硐里村三个山场向华宏木业公司调运木材共263.0978立方米,应收价款224549元。2019年4月20日,李玉清预支货款5000元,4月30日预支货款40000元,加上定金100000元,李玉清向华宏木业公司收取货款共计145000元。
2019年6月3日、13日、14日,李国欣从硐里山场向华宏木业公司调运木材共177.5986立方米,应收价款152671元。周寿锋、李国欣要求华宏木业将李国欣、李玉清所调运木材的应收价款232220元汇入周涛锋的银行账户,被华宏木业公司及李玉清拒绝,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榕江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于2020年10月22日向华宏木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协助解决龙安运等11人工资被拖欠的函》,要求华宏木业公司从李玉清的木材价款中扣留工人工资105816元,并直接发放给工人。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合伙人,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以其他合伙人名义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玉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华宏木业公司之间无合同的权利义务,李国欣向华宏木业交付木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受李玉清指示向华宏木业公司交付木材,故原告请求向华宏木业公司将木材价款存入其指定账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涛锋、李国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计2560元,由原告周涛锋、李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通智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萍
书记员 陈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