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治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米脂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治好与被告尹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被告尹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治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27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44.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景文小区的停车收费人员,2021年5月17日,原告王治好要求被告尹向阳缴纳停车费时,尹向阳拒绝交费,发生冲突,致王治好受伤,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尹向阳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给原告给予行政处罚,未到时间要求被告缴纳停车费并且有辱骂行为,原告应该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尹向阳与其女友郭某某在驾驶老年代步车离开景文小区时,与景文小区的停车收费人员王治好因缴纳停车费问题发生冲突,致王治好受伤,王治好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804.27元。2021年6月17日、7月21日,宜君县分别作出宜公(城)行罚决字〔2021〕101号、102号、114号决定书,对王治好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尹向阳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郭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案时确定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仅涉及健康权纠纷,不应直接将案由全部引用。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王治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治好主张医疗费为5804.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2.误工费:王治好主张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王治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应以无固定收入的标准,即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099元/天,住院时间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25元(33099元÷365×8天)。
3.护理费:王治好主张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结合其受伤程度、住院病历,无护理之必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营养费:王治好主张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无医嘱,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治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结合医嘱、住院病历,以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王治好与尹向阳在收到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之后,均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均未缴纳罚款,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王治好的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769.27元。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向阳、郭某某的行为造成王治好人身损害,共同侵权人尹向阳、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治好未请求共同侵权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尹向阳也表明愿意一人承担责任,因此,由尹向阳一人对王治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双方发生矛盾,没有采取合法理智措施,采取暴力,不仅未解决双方之间矛盾,还累及自己,既承担行政处罚,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向阳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向王治好支付赔偿4738元。王治好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没有克制自己,与尹向阳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撕打,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治好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希望王治好与尹向阳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员,有问题可以多元化处理,不要动辄采取暴力手段去解决问题。面对问题,应当理性思考,“退一步海阔天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好支付赔偿4738元;
二.驳回王治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治好已预交),由王治好负担125元,尹向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444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