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步长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告:周永富,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步长军与被告周永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长军、被告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永富给付原告步长军工程款68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清包被告施工的XXX智慧社区围墙修建一事,约定15元/平方米,工程360平方米,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开工,并于2021年3月27日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周永富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2000元工程款,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围墙工程量,许诺原告所带工人300元/日劳务费,共计施工11.5日,再加工程款3450元,共计8850元。2021年4月15日阳泉刮5级大风,阵风8-9级,风口9级以上,导致风口位置围墙部分倒塌(大约20米),倒塌原因是被告为了省钱,买的预埋件钢筋细,达不到抗风标准,被告以围墙倒塌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富辩称,原告说的每平米15元,工程大约360平方米我承认,原告说计时工每天300元我有异议,没有约定计时工300元,我认为是4个工,原告称是11.5个工,原告干超了是因为施工慢。我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劳务费,工程款应该是5400元,加上计时工大约1000元,共6400元。原告提出的钢筋太细不符合事实,材料不存在任何问题;倒塌原因是原告未按照正确施工要求施工,且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脱岗,未能起到监管作用;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工程至今无法验收,XXX未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清包被告施工的XXX智慧社区围墙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围墙施工面积36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截图1张,证明当天刮大风的情况。2、现场预埋件断裂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焊接预埋件的时候为了省钱,被告买的钢筋太细,在焊接的过程当中,钢筋不够了,原告让被告去买钢筋,被告要求每个预埋件上减少一个钢筋,四个变成三个,被告让少焊一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刮大风的情况确实存在。对照片中三个钢筋的预埋件认可,但是因为工程是全部承包给原告了,当时我交待他把三个钢筋的预埋件用到短的地方或者角上,如果是原告放的位置不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4张,证明不正确的焊接导致架子倒塌,其中一组明显柱子没有处理,也没有焊接完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照片模糊,唯一能证明的就是那天的大风,是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倒塌。被告说三个钢筋的预埋件让我放对位置,当时放预埋件的时候,我首先放线,放预埋件和焊接预埋件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帮忙。我放线的时候被告和他的老乡周某某插预埋件,等我放好线之后他们已经插了一部分了,然后插预埋件的时候被告和周某某一直在现场放置预埋件和监工,这里面有我插的也有被告插的,所以我不能承担插预埋件的责任。围墙是旧的拼对(3米×6米高),柱子的基础是间隔3.5米,在拼接围墙的时候自然而然造成了墙板的对缝的位置错开了立柱的位置,所造成的受力不均匀,是他们设计的问题,与我干活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截图1张、现场预埋件断裂的照片5张,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1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360平方米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和完工后围墙部分发生倒塌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以及围墙倒塌的原因有争议。庭审中,原告称增加的工程量,约定一天300元劳务费,共施工11.5天,工程款为3450元;被告否认约定每日300元劳务费,且被告认为有4个工就干完了,只认可1000元的劳务费。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各执一词,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酌情认定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围墙部分倒塌的原因是原告的施工有问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4400元(15元/平方米×360平方米-20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步长军工程款及劳务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步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永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鸿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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