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区。

被告:刘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燕与被告刘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其峰清偿货款23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迟延履行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尚欠27410元。201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仍尚欠原告货款2741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货款4300元,仍尚欠余款2311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刘小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其峰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刘其峰曾从原告刘小燕处赊购家具;2018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其峰共欠原告刘小燕货款2741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刘小燕多次催收,被告刘其峰只偿付货款4300元,剩余货款231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刘小燕要求被告刘其峰偿付货款本金23110元及利息,遂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其峰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刘小燕自述被告刘其峰已偿付货款4300元,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其峰推诿拒付货款2311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小燕要求偿付货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刘小燕主张被告刘其峰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其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燕偿付货款23110元;

二、被告刘其峰应向原告刘小燕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本金231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刘其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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