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63215752。
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恒跃,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玉,该行员工。
被告:孟再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与被告孟再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再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固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孟再磊偿还贷款本金28138.81元和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25500.44元,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1%加罚5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孟再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孟再磊向固镇县信用联社杨庙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逾期不还按原贷款利率加罚50%。同日,杨庙信用社将贷款资金30000元发放给孟再磊。2015年6月21日,孟再磊偿还了贷款本金1861.19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孟再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孟再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固镇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镇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孟再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交易流水。
孟再磊未对固镇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固镇农商行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固镇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固镇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固镇农商行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孟再磊向固镇县信用联社杨庙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逾期不还按原贷款利率加罚50%。同日,杨庙信用社将贷款资金30000元发放给孟再磊。2015年6月21日,孟再磊偿还贷款本金1861.19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0日更名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本案中,双方借款及违约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孟再磊于2014年2月22日向杨庙信用社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系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且该社已更名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更名后的公司,故本院对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孟再磊支付尚欠本金2813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固镇农商行要求孟再磊按年利率11.1%给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截至2019年10月10日,孟再磊欠贷款利息罚息合计25500.44元,孟再磊另应以尚欠本金2813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1%加罚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孟再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孟再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38.81元及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25500.44元,被告孟再磊另应以2813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1%加罚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孟再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健
审 判 员 徐从奎
人民陪审员 安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