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
经营者:胡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某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靓,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与被告文某孔、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经营者胡某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被告文某孔、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开始,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安化县冷市镇大桥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时,被告文某孔经手在原告处住宿、伙食费39000元,被告至今都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孔辩称,被告于2018年6月参与湖南建工集团安装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在益阳安化大桥水扶贫项目点的项目建设工程,从接到工程后,就转交给现场管理及施工的常德桃源人马岳平、马飞平两兄弟带领管理人员负责全盘工作。从2018年6月进场施工后,本人一直不在现场,都是马岳平、马飞平在工地现场负责处理工地上一切事宜,一直到2018年10月份左右。由于2018年湖南整个扶贫工程项目全部铺开,工人需求量急剧增长,整个工程工人难求,造成工价大幅上涨,但合同单价已经提前定好,且被告本人签订的是纯劳务包工,所以造成由于单价低而严重亏损的状态,故马岳平兄弟在承担不了亏损在没有任何声明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偷偷脱离了工地,对于工地附近商铺、宾馆、饭店所欠下的账款,都有消费明细及消费人签名。被告本人在马岳平两人及管理人员离开工地后就赶到工地接手负责后续工程事宜,因为扶贫项目都是要保质保量的完成,且工期非常紧张,故被告后续又投入大批资金将工程继续进行下去,但附近商铺及宾馆、饭店的老板因为前面马岳平等人退场后找不到人就找到被告本人,因为此劳务工程是被告本人签订,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甚至限制了人身自由而写下了欠条,由于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在2018年11月12日还让表哥文铁军从贵州连夜赶到安化县大桥水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在2018年12月份,被告和老婆王国燕在安化县劳动局陈九的安排调解下在安化县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大桥水商铺、宾馆老板胡某峰听到消息后带领人从安化县城以商议欠款的名义把被告及其老婆一起带到大桥水晓峰宾馆,本人老婆因家中有急事需回家,但胡某峰等人以本人没有还清欠款为由强行扣押被告老婆王国燕名下起亚小轿车,当时王国燕现场有报警,但当地派出所以此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出警处理,造成起亚小轿车自2018年12月份被扣押在安化县大桥水一直到目前都停在原地,由于车辆被扣押时间长达30个月之久,造成车子油漆老化及轮胎、电瓶、油水及很多零部件的损坏,造成车子年检过期,被告本人这两年的交通受阻,综合损失高达6万多。被告本人对大桥水当地商铺、宾馆、饭店的损失深表同情,但本人能力有限,且所有原始消费账款都没有经手,并且自己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大桥水现场,故要求被告承担此份责任不合情理。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文某孔,本案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南建工集团所欠债明细、被告文某孔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均有被告文某孔的签名和捺印,虽被告文某孔质证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下的上述证明、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被告文某孔班组人员至今拖欠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餐饮住宿费34200元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三份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文某孔出具的委托书,经审查,仅有被告文某孔的签名和捺印,系被告文某孔单方面出具,且无受托人签名或捺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冷市镇人民政府关于省建工集团拖欠商家资金相关事宜的说明”,被告文某孔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不知情,结算核实时亦未与其进行商谈,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支持被告文某孔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班组结算和款项支付的协议、借款合同、报告、被告文某孔书写的“关于汤华平等8人投诉拖欠工资问题的报告”各一份,原告质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湘安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协议,也不能证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孔之间的关系。经审查,支持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系经营住宿、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文某孔系安化县冷市镇大桥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主要负责工程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架等。被告文某孔所负责的班组管理人员自2018年6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至工程结束期间有在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就餐和住宿。2018年11月12日,被告文某孔向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冷市镇大桥水扶贫项目点文某孔班组(负责人:文某孔,430221197707198116)欠大桥晓峰宾馆住宿餐饮费用叁万肆仟贰佰圆整(34200),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文某孔所负责的班组人员到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住宿和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文某孔所负责的班组人员在原告处住宿就餐后,理应及时给付住宿餐饮费用,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证明、欠条向其主张住宿餐饮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此欠款有关联,原告仅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文某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餐饮、住宿费共计342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安化县冷市镇晓峰商务酒店负担88元,由被告文某孔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