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春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基层组织推荐的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新华街。 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春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保,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与原告在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组号2020-411200-000001477-8单号:2020411200682015006299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和2020-411200-982-65002446-2号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保险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的销售人员张红伟找到原告推销保险,原告在其游说下购买了两份保险产品,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20年4月,原告因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5月21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按要求递交了全部病历资料后,被告即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向原告理赔了867.1元医疗保险金。2020年5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M2,遂按医嘱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5日出院,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约40多万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20多万后,又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20年9月向被告递交保险金理赔申请,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相应医疗保险金。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寄送了两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同时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任何保险费。理由是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曾经患××的情况,足以影响他们是否决定承保。原告认为,被告此时才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无效,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上有关病史的询问的结论都是被告提前预设确定的,被告根本没有要求本人填写;二、本人确实没有住院治疗××的历史;三、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保险金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该病历资料中有原告以前曾患××的信息,被告当时应当已经知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患有××的事实,然而被告并没有以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曾患××病史的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的这次理赔行为证明原告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告知曾患××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证明被告已经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在已经放弃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几个月以后,发现原告真的患××,为了规避承保责任,便想方设法寻找解除合同的借口,其行为不仅明显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也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规定,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为保护依法应得到的保险合同利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因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了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曾经住院的事实,导致保险公司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现保险公司解除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2020年9月27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曾在2018年4月17日到西村卫生院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住院治疗。其在2020年9月8日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情况明确显示:2019年12月2日血常规:白细胞1.89109/L、中性粒细胞计数0.82109/L、单核细胞计数0.05109/L、嗜酸性粒细胞计数0.00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43.4%、淋巴细胞百分比53.1%,给予地榆升白片等药物口服半月后至郑大一附院复查,血常规(2019-12-16):白细胞3.19109/L、中性粒细胞计数1.89109/L,各项指标仍不达标。原告这些病例说明原告在投保该两份保险时,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是一类,故原告在2020年元月份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意隐瞒其曾住院的事实,保险公司同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截止起诉时还隐瞒其住院治疗××的病史,更能说明其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曾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在2020年5月份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没有向保险公司递交病例,因是小额理赔,无需客户递交病历;4、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经就原告投保前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但原告隐瞒了其真实的身体状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孙春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号2020-411200-000001477-8,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19年,年交保险费2680元;××保险(臻享版),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19年,年交保险费1230元;××保险(优享版),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19年,年交保险费239.29元;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70元。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20年1月20日,原告孙春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号:2020-411200-982-65002446-2,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20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568元。 在上述《保险合同》所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您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患有高血压、××、贫血、××。”原告均选择否,并在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 2020年4月15日,原告孙春萍因腹泻、乏力、头晕1周,加重伴心慌、气短、出虚汗等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2、糜烂性胃炎;3、白细胞减少;4、慢性食管炎;5、××、××、心功能Ш级;6、营养不良;7、焦虑抑郁状态;8、消瘦原因待查。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出院,2020年5月21日,原告孙春萍通过在线理赔向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提交理赔申请,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67.1元。 2020年9月8日,原告再次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分分化型(M2型),另有××、糜烂性胃炎、××、××等,在入院记录中记载2019年12月,原告因头晕、乏力至河科大一附院就诊,血常规(2019-12-02):白细胞1.89109/L、中性粒细胞计数0.82109/L、淋巴细胞计数1.00109/L、单核细胞计数0.05109/L、嗜酸性粒细胞计数0.00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43.4%、淋巴细胞百分比53.1%,血红蛋白123.5g/L,血小板137109/L,给予地榆升白片等药物口服半月后至郑大一附院复查,血常规(2019-12-16):白细胞3.19109/L、中性粒细胞计数1.89109/L,淋巴细胞计数1.15109/L、单核细胞计数0.09109/L、嗜酸性粒细胞计数0.01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59.4%、淋巴细胞百分比36%,血红蛋白130.5g/L,血小板200109/L。原告孙春萍于2020年9月24日出院,2020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告知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同时,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自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2020411200982650024462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2020411200682015006299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春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对原告孙春萍的有关键康情况是否已经提出询问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首先,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权利,××的被保险人承保,决定权完全在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如被告认为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事项中的某项内容可能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则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在该方面行为欠缺。同时,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在为孙春萍承保前,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复印与孙春萍健康情况有关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病历等资料或者要求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以排除其有不符合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承保条件的情况,被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直接与孙春萍签订保险合同,不排除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主观上有放任孙春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孙春萍于2020年5月向被告申请给付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保险金,被告亦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渑池支公司此时应当已经知道原告患有××的事实,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超过约定的期限,解除通知应为无效。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与原告孙春萍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单号2020411200682015006299)、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单号2020411200982650024462)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的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