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星航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1号楼3层30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星航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亚美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908。 法定代表人:毛振华,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星航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智造公司)与被告北京亚美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星航智造公司诉称,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软件产品,直接供货给最终用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九研究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款3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6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1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软件产品并安装调试成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九研究所也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了验收。被告在支付了首笔30%货款后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余下货款。在原告屡屡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支付122 500元,尚于122 500元未付。但根据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的,应从超过约定期限第十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支付货款122 5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9月4日;以122 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星航智造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亚美联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8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4.25万元。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星航智造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亚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49 227.5元,诉讼费用由亚美联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亚美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908,为此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星航智造公司诉请亚美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星航智造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星航智造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亚美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亚美联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亚美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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