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长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被告:卢志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长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志城、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在安义县承包了工程,被告聘请原告做工,工资以200元/天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于是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2月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如今已过约定时间,两被告仍未支付,其所作所为属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卢志城、陈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志城、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长升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卢志城、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刚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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