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付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付安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何付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委托赵明君签订《枣园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而不是无效。2016年3月,申请人委托赵明君签订108亩《枣园地转包协议》是转让给王树东,因王树东毁约等原因未履行协议,于同年4月申请人同意转让给王新建种植2年,受托人赵明君已向申请人通知了,但王新建实际只种植了一年。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自己到和田与李军签订了108亩《枣园地转包协议》。对于2016年1月24日受托人赵明君夫妇与张金柱签订的50亩《枣园地转包协议》,期限14年,租金203,000元,该《协议》是受托人赵明君自己为抵销与张金柱的债务时间倒签欺诈申请人的无效民事行为,并未告知委托人何付安,申请人也未收到过此承包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委托有效(即2016年1月24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8条关于代理事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案不同判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3224民初393号、(2021)新32民终10号民事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的错误判决。对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即张金柱诉赵明君、吕玉香签订的《枣园转包协议》土地承包返还纠纷已在2017年11月28日由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3224民初526号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2018年7月12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32民终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8月4日张金柱又向洛浦县法院起诉何付安、赵明君、吕玉香三被告后又撤诉,2019年张金柱又向洛浦县法院起诉赵明君、吕玉香两被告、第三人何付安后又撤诉,2020年7月张金柱又单独向洛浦县法院诉何付安,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2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委托赵明君与被申请人张金柱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枣园地转包协议》有效,何付安不服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民终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即同案不同判。被申请人张金柱与赵明君、吕玉香签订的《枣园地转包协议(50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申请人又转包给案外人王新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该《协议》对于申请人(委托人)并不发生效力。3.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属于案外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该《协议》属于受托人赵明君为给张金柱抵债欺诈委托人的时间倒签合同,并没有何付安的签字,更没有申请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事后赵明君亦未得到申请人的默认。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申请人腿伤不能赶到开庭和疫情原因,应当推迟开庭。二审时网络开庭,因网络不畅,申请人年龄高、听力不好、不会电脑操作等原因,和田中院径行作出判决,亦是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何付安委托赵明君签订《枣园地转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赵明君将承包的108亩土地转包给了何付安。2015年3月18日,何付安将枣园转包给案外人王新建经营,双方约定地租每年26,000元,红枣收益3比7分成。2015年4月17日何付安向王新建借款1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卖合同,约定将其108亩红枣地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新建,转让费2015年支付100,000元,2016、2017、2018年各支付200,000元;地租每年26,000元于当年的1月付清,同时注明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何付安欠王新建的110,000元折抵2015年的土地转让费及2015年的部分地租。2016年1月1日何付安与赵明君签订委托书,委托赵明君将108亩枣园对外租种或者转让。2016年1月24日,赵明君、吕玉香与张金柱签订《枣园地转包协议》,将其中50亩枣园转包给张金柱,转包费275,000元,地租175,000元(2016年1月1日-2030年1月1日)。2016年4月20日,赵明君向张金柱出具203,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收条》,其中35,000元是张金柱委托赵明君将50亩地向外出租的租金。2016年4月11日,赵明君与王新建签订了《枣园承租合同》,约定该枣园由王新建租种,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新建不再承租。2017年3月24日,何付安又将108亩地转包给李军。2017年12月29日,洛浦县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及周边土地全部收回,并于2018年1月3日在和田日报刊登。综上,在何付安委托赵明君将108亩枣园地对外租种或者转让的前提下,赵明君同张金柱签订《枣园地转包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作为委托人,何付安以一审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32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是否属于重复判决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及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2民终42号案件,遗漏了适格诉讼主体何付安,致使案件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不属于同案不同判。3.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通知何付安开庭的具体时间,何付安委托赵明君出庭参加,但由于赵明君与何付安系朋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赵明君以何付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活动,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临汾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18年11月23日洛浦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长与袁德中、河南商会副会长邝春玉、赵明君、张金柱协商一致形成的《借条》复印件、张登峰出具的2020年4月恰尔巴格乡艾乡长明确了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在不改变地的现状、用途的情况下,不收回该地另租他人的《证明》以及赵明君出具的2017年3月张金柱自愿放弃种地,此后与张金柱再无关系的《证明》,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何付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付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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