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城黄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澜石,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叶继民货款58160元及到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对相关政策及法律不了解,无法办全手续,只能中途作报废处理。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一家企业设立两个独立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曹澜石与刘文元商讨,决定停止使用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除在银行开户外,事实上公章一直未对外使用,公司也未挂牌对外营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永富为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财务核对也是由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总账会计签字认可,叶继民的高效泵送剂事实上是送给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对此,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元作出了书面说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泰兴市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元出具的说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兴市文澜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