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定众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颖,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三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法定代表人:宋克伟,负责人。(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5814号关于第13955909号“牛二陳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6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5日

原告举证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与第5867438号“牛栏山二锅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牛栏山”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与“牛二”已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行业者,其对第三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二、诉争商标注册未损害第三人在先权利,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三、鉴于诉争商标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诉争商标由三个汉字“牛二陳”组成,其图形是一个磨角的长方形,内部白灰由弧线隔开。引证商标一由六个汉字“牛栏山二锅头”组成,指定颜色由“红-黄-黑-棕-白”填充在长方形内,外边有花型边框装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呼叫、含义以及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性完全不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二、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牛二”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三、诉争商标作为原告企业核心品牌,已经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对其投入广泛宣传、使用,该品牌在行业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企业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程序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955909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食用酒精;烧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867438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5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66912

3.申请日期:1994年11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人于2019年3月14日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原告答辩主要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呼叫、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就商品上已有众多含有“牛二”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四、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图、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汽运结算单、酒类包装加工合同、参展合同、在先案件裁定书、所获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为商标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牛栏山”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牛栏山二锅头”与“牛二”有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牛二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牛栏山二锅头”、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牛栏山”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原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保定众义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保定众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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