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经营场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
经营者:何春。
被告:陈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与被告陈贤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长宁县速美广告制作室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俊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浩